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亡,7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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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90年1月30日,經戶政單位以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失蹤人現年85歲,迄今失蹤早已滿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申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訪談紀錄表、戶籍登記催告書、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所得資料、前科紀錄、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之就醫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投保資料查詢紀錄、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1月2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1058700號函及所附使用本處相關殯葬設施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9日健保高字第1128609909號書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105至109頁、第131至1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依該局函及檢送資料以觀,目前尚無尋獲失蹤人之資料,有該局112年11月24日高市警治字第11237474700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

再經本院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及現存子女表示意見,僅失蹤人次子即關係人乙○○到庭陳稱迄今未有失蹤人消息,且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33頁),其餘關係人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是依上各事證綜合以觀,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至遲於90年1月30日即不知去向,迄今已失蹤滿7 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惟失蹤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90年1月30日失蹤時仍未滿80歲,尚無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適用同條第1項所定之失蹤期間7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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