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司繼,729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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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293號
聲 請 人 楊鴻濬

聲 請 人 楊子弘


楊子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政霖

康芸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己○○於112年9月12日死亡,雖聲請人戊○○之母乙○○為被繼承人己○○之女,惟聲請人戊○○於112年5月5日經法院裁定出養予孫瑞草,且聲請人戊○○之母乙○○與其養父孫瑞草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戊○○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故聲請人戊○○與被繼承人非孫子女與祖父母之關係,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高雄○○○○○○○○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7日函各1件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聲請人戊○○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之曾孫,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2親等之孫輩甲○○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丙○○、丁○○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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