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司養聲,27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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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

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

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弟乙○○與丁○○所生子女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父乙○○、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公證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照片為證。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⑴被收養人生父母至今婚齡已有8年以上,育有二子一女,長女為本件被收養人。

⑵由於收養人喜歡小孩、希望成為母親但無法懷孕、膝下無子,且已離婚、不會再婚,因此與被收養人生母討論。

被收養人生父母考慮到出養後不會影響自己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相處狀況;

並觀察收養人一直以來對被收養人的照顧用心而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照顧感到放心,認為讓被收養人有多一份愛是一件好事;

同時出養能夠滿足收養人的心願,以及讓收養人將來有後代可以照顧,和有助自己減少生活支出及照顧壓力。

因此被收養人生父母認為出養對自己、被收養人及收養人三方都是一件好事,因此同意出養。

社工評估出養意願明確。

⑶被收養人目前4歲,由被收養人生母主要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收養人協助照顧。

進行收出養後,被收養人主要是生活地方及名義上的母親有所改變,被收養人生父母與被收養人的接觸並不會受到影響,仍然會繼續照顧被收養人。

因此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出養乃因是希望滿足收養人成為母親的心願,及讓收養人擁有後代,使收養人有後代名正言順的為其處理後事,然而被收養人生父母對被收養人仍具願意照顧之心意,所以本件出養必要性低。

⒉收養人現況⑴收養人於112年8月離婚,自稱無再婚意願。

⑵收養人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並表示目前無任何經濟壓力。

社工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

⑶收養人一直擁有成為母親的心願,及擔心自己沒有後代能夠在日後照顧自己、為自己處理後事。

惟因自己無法懷孕,且又離婚並不打算再婚,因此一直沒有子女,故產生進行近親收養的想法,希望收養自己弟弟的長女,使被收養人成為自己名義上的後代,自己亦能更全心全意地照顧被收養人。

社工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⒊試養情形⑴被收養人年齡尚小,無法理解收出養概念,故無法評估其被收養之意願。

惟被收養人曾表示自己不希望有兩位母親,也不想收養人成為自己的母親。

⑵被收養人從出生起至111年1月,與其生父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而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生父及收養人則是協助照顧的角色。

111年1月後,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離開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收養人的照顧分工仍然相同。

收養人願意照顧、管教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實際相處狀況良好,然而收養人一直以來只有與其他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未曾擔任過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社工於現階段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

⒋綜合評估⑴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明確,但本件出養必要性低。

社工雖評估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穩定,其進行收養的意願明確,但於現階段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試養狀況,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故於現階段仍無法評估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

⑵社工評估本件進行收出養的動機單純,被收養人生父母只為了讓收養人滿足成為母親的心願,及讓收養人有名義後代,才決定進入收出養程序。

然而此乃大人之心願,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無關。

且被收養人目前僅4歲,此階段仍需要依賴生父母的照顧,且其尚未懂收出養之概念,社工恐進行收出養會使被收養人身分混亂,從而引發日後更多成長議題。

再加上善盡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為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及天職,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母皆具照顧被收養人之心意及實質行為,因此社工評估被收養人宜持續於原生父母照顧下成長,實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1月8日聖功基字第1130026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參酌上揭訪視報告,顯示聲請人提出本件收養聲請之動機,係出於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媽,因其無法懷孕且無子嗣,又有成為母親之心願,並希望日後有後代能照顧自己、處理後事等因素,惟收養人雖經濟狀況穩定、目前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狀況良好,然被收養人自小與其生父母同住,且由其生父母妥善照顧、扶養迄今,生活狀況穩定,故被收養人生父母並非無力照養被收養人,本件顯然欠缺出養之迫切性及必要性,另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坦言本件出養僅是名義上之更動,若成立收養,其等與被收養人間之日常相處及照顧模式、生活狀態亦不會有明顯之改變與影響,是實與現今收養制度乃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之替代性制度立法本旨不符,且易造成出養子女對父母親職角色的認同混淆等情狀,縱本件收養人有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但此與出養之必要性並無干係,且親人間相互關照,屬於親情倫理之常,究不能以收養為代價。

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亦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之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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