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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26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甲○○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結果為部分勝訴,其餘駁回,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撤銷原判決」,即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乃其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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