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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目前因案通緝中,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同年3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調解、審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刑事案件係於112年3月24日確定,原告於同年6月間提出起訴,本案於同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距離上開判決確定日不到1年,自無請求權人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從而不得請求離婚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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