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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俊憲 住○○市○○區○○○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張黃鳳嬌
黃惠香
江佳儒
江立源
黃泓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核原告之訴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被告並未全數到庭、未全數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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