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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許志郎 住○○市○鎮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原 告 許宇捷
許慈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許麗珠
許麗雪
林筱萍(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瑤(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戊○○、丁○○及被告庚○○、辛○○分別按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丁○○各負擔六十分之十六、由原告己○○負擔六十分之十、由被告庚○○負擔六十分之十二、由被告辛○○負擔六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1月8日南院武字第1110002773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5、187頁),而原告業已具狀聲明由丙○○之繼承人乙○○、甲○○承受丙○○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許老枝於100年3月16日死亡,其與配偶許楊秋花育有子女即被告庚○○、丙○○、辛○○及原告戊○○、暨許程揚、許禎祥(許禎祥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88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楊秋花、庚○○、丙○○、辛○○、戊○○、許程揚,應繼分各6分之1;
嗣許楊秋花於106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庚○○、丙○○、辛○○、戊○○、許程揚,應繼分各5分之1;
後許程揚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丁○○、己○○,應繼分各2分之1,丁○○與己○○則於110年4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丁○○1人繼承許程揚之遺產(戊○○、丁○○、己○○下合稱原告3人);
又丙○○於111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甲○○,應繼分各2分之1。
另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7號、51號、5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各稱系爭39號、47號、51號、57號房屋),均係由許老枝出資興建,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僅辦理稅籍登記。
㈡而因許禎祥早已失蹤多年,庚○○、丙○○、辛○○則各自出嫁成家,許老枝夫婦晚年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均由許程揚及戊○○照顧、負擔,許老枝乃於生前向許程揚及戊○○表示死後即將系爭房屋贈與渠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許程揚及戊○○允受,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房屋之死因贈與契約)隨即成立,嗣許老枝於100年3月16日死亡時,死因贈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又系爭房屋於許老枝生前即由許程揚與戊○○占有使用,2人自100年3月16日起,即依簡易交付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許程揚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由丁○○、己○○共同繼承,嗣丁○○與己○○復簽訂上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丁○○單獨繼承許程揚之遺產,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應由戊○○及丁○○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庚○○、辛○○及乙○○、甲○○之被繼承人丙○○於000年0月間,以原告3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訴訟,請求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陷於不明確,原告3人提起本訴確認自有確認利益。
㈣倘認本件並無上開死因贈與之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等事實上處分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丁○○與己○○主張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客觀價值,復考量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以使用現況進行分割並搭配金錢補償,應最能發揮經濟效益,戊○○則主張以附表三之方案分割。
㈤爰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⒈原告3人之先位聲明:⑴確認戊○○、丁○○就系爭39號、47號、51號、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⑵被告應偕同原告3人向高雄市○○○○○○鎮○○○○○○00號、47號、51號、5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戊○○持分比率為2分之1、丁○○持分比率為2分之1。
⒉備位聲明:⑴戊○○聲明:系爭39號、47號、51號、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⑵丁○○與己○○聲明:①系爭39號、47號、51號、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依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
②戊○○、丁○○各應補償庚○○、辛○○、乙○○、甲○○如附表五「補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其等先位聲明自無理由;
又被繼承人許老枝過世後,其繼承人7人已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各持分7分之1)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經該處准自102年5月起變更在案,當時係由丙○○出面蒐集同意書並委由代書辦理,是當時已有分割協議,原告3人事隔多年再主張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無必要;
又以稅籍資料估算系爭房屋之總價值,顯較市場交易價值為低,且兩造就系爭房屋均無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縱要分割,採變賣後將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式為分割,應最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老枝與配偶許楊秋花育有子女庚○○、丙○○、辛○○、戊○○、許程揚及許禎祥。
許禎祥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88年7月31日死亡。
㈡許老枝於100年3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許楊秋花、庚○○、丙○○、辛○○、戊○○、許程揚,應繼分各6分之1;
後許楊秋花於106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庚○○、丙○○、辛○○、戊○○、許程揚,應繼分各5分之1。
㈢許程揚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丁○○、己○○,應繼分各2分之1。
㈣丙○○於111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乙○○、甲○○,應繼分各2分之1。
㈤丁○○與己○○於110年4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丁○○獨自繼承許程揚之遺產及負擔許程揚之債務。
㈥系爭房屋係由許老枝出資興建,均僅辦理稅籍登記而未辦理保存登記。
㈦系爭39號房屋自興建後即交與許程揚使用,許程揚死亡後由丁○○使用迄今;
系爭47號房屋及系爭51號房屋2樓自興建後即交由戊○○使用迄今。
㈧系爭51號房屋1樓本由許程揚、戊○○共同出租他人,許程揚過世後,由丁○○與戊○○共同出租與他人至111年7月底,自111年8月起,改由戊○○單獨出租與他人;
系爭57號房屋本由許程揚、戊○○共同出租他人,許程揚過世後,由丁○○與戊○○共同出租與他人至112年6月底,自112年7月起,改由戊○○單獨出租與他人。
㈨許老枝過世後目前尚存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3人先位主張丁○○、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㈡若原告3人先位主張無理由,備位主張分割許老枝之遺產即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3人主張許老枝生前與戊○○、許程揚成立系爭房屋之死因贈與契約,於許老枝死亡時,停止條件成就,契約生效,戊○○、許程揚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因許程揚亦死亡,丁○○與己○○復簽訂上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丁○○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應由戊○○及丁○○2人分別共有,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3人是否因該死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3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⒈原告3人先位主張丁○○、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而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3人主張許老枝生前與戊○○、許程揚成立系爭房屋之死因贈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3人就該贈與契約業已因許老枝、戊○○、許程揚意思合致而成立等節,負舉證之責。
對此,原告3人固提出證人即兩造之親屬許清有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之證述為憑,然證人許清有係證稱:許老枝是我叔公,他搬離雲林後,仍會帶妻子、小孩回雲林探視親人,也會去找我爺爺,我有遇到好幾次,大部分是戊○○陪他回去,許程揚也有,但沒有看過他女兒陪他回雲林,當時我曾聽過許老枝說房子即他的財產只要給3個兒子,大約是35年以前聽到的,但沒有聽過許老枝談到生活費的事,後來因為許老枝身體不好就沒再回雲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7頁),依其所述,充其量僅係曾於30多年前聽聞許老枝表示擬將名下房屋均留給3個兒子,然倘許老枝生前欲預先安排其過世後由特定子女取得或受贈特定財產,本得書立文件、遺囑,以杜爭議,惟其未如此作為,僅於生活中偶然談及,則其當時究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已決定過世後要將房屋交與兒子,或僅係與親人閒聊時一時感嘆玩笑之語,已非明確,且證人許清有所述,與原告3人主張許老枝因感念戊○○、許程揚於其晚年時之照料及支付醫療費用,方於生前表明過世後要將系爭房屋贈與戊○○、許程揚,並經渠2人允諾即意思表示合致等過程,亦不相符,本即難據之即認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況證人即許老枝之友人黃經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則曾證述:我在50、60年就認識許老枝,60幾年的時候,我就住在許老枝附近的房子,65年時,還曾住過許老枝的房子,68年離開高雄,72年回高雄後也曾住在許老枝的房子,之後買了房子才搬出去,但也是住在附近,許老枝夫妻都很節省,許老枝賺的錢就夠支付他們夫妻的生活費,很少用到小孩的錢,我曾聽許老枝提過女兒有幫忙做生意、兒子不孝順,但沒有聽他提過房子要如何分配,許老枝、許楊秋花晚年出入醫院都是辛○○接送,醫療費用何人負擔我不清楚,許老枝家裡曾請過外籍看護,也是辛○○請的,許老枝本來有經營雜貨店,許程揚因工作不順,回家說要接手雜貨店,因為這樣曾跟許老枝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更與原告3人主張許老枝夫婦晚年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均由許程揚及戊○○照顧、負擔等情不同,由此益見無法率以證人許清有之證述即為對原告3人有利之認定。
⑶而除證人許清有於另案之證述外,原告3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至兩造雖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戊○○、許程揚(許程揚過世後由丁○○繼承)長期占用、出租,然其等長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因不一,雖有可能係許老枝生前明示或默示同意,然此與死因贈與契約是否存在,仍屬二事,實無法逕以管理使用之情況反推系爭房屋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則其等基於該贈與契約主張確認戊○○、丁○○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暨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先位聲明,自無理由。
⒉許老枝之遺產即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則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⑵再者,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為公平裁量,倘原物分割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⑶被告固主張許老枝過世後,其繼承人7人(包含許禎祥)已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各持分7分之1),並經核准自102年5月起變更在案,顯見就許老枝之遺產已有分割協議,並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2年6月4日高市西稽前房字第102880618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因許程揚、戊○○及許楊秋花於102年7月31日異議,納稅義務人又變更回許老枝之全體繼承人,此有系爭房屋11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3年7月4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138805631號函所附戊○○等人102年7月31日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
本院卷三第401、427頁),則於102年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前,許老枝之繼承人是否曾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顯非無疑,況許禎祥經本院裁定宣告於88年7月31日死亡,已如前述,可認其於88年7月31日後係處於失蹤狀況,由此益見於102年間,許老枝之全體繼承人實無可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則被告以前揭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資料為憑,主張許老枝之繼承人已有遺產分割協議,自難遽採,先予指明。
⑷又兩造目前就許老枝之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3人備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許老枝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許老枝之遺產為系爭39號、47號、51號及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考量各該房屋分別於構造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若強令兩造共同或分區使用,勢將使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且兩造除本案外,尚有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關係不睦,可預期若令原告3人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必是徒增困擾,甚至衍生其他訴訟事件,又雖己○○已將其應繼分讓與丁○○、乙○○及甲○○之應繼分則已讓與庚○○,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物權讓渡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兩造於辯論終結前俱未爭執或表示不同意,可認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戊○○、丁○○、庚○○、辛○○分得許老枝之全部遺產應無不當,然系爭39號房屋面積大於系爭47號、51號及57號房屋甚多,縱將四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1人1間之方式分配與戊○○、丁○○、庚○○、辛○○,對於非分得系爭39號房屋者,亦顯然不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至採金錢補償之部分,因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被告即不同意丁○○、己○○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而審酌本案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若採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無法取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且拍賣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系爭房屋之利用情形、情感,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兩造日後是否仍擬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顯較有彈性,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採變價分割為妥,復考量兩造就許老枝遺產之應繼分及前揭應繼分讓與之情形,變價所得價金,由戊○○、丁○○、庚○○、辛○○分別按5分之1、5分之1、5分之2、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要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許老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暨應繼分讓與之情形等一切情事,認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戊○○、丁○○、庚○○、辛○○分別按5分之1、5分之1、5分之2、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要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老枝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備註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戊○○主張之分割方法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
○○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面積:230.4
平方公尺)
全部
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
○○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面積:48平
方公尺)
全部
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
○○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面積:45平
方公尺)
全部
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
○○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面積:50平
方公尺)
全部
事實上處分權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戊○○
5分之1
丁○○
10分之1
己○○
10分之1
庚○○
5分之1
辛○○
5分之1
乙○○
10分之1
甲○○
10分之1
(續上頁)
附表四:丁○○、己○○主張之分割方法
附表五:丁○○、己○○主張戊○○、丁○○應補償庚○○、許麗雪、乙○○、甲○○之金額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系爭39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由丁○○、庚○○各自取得
應有部分2分之1
系爭47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由戊○○單獨取得
系爭51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由辛○○單獨取得
系爭57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由戊○○單獨取得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系爭39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由丁○○單獨取得
系爭47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由戊○○單獨取得
系爭51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由戊○○、丁○○各
自取得應有部分2分
之1
系爭57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由戊○○單獨取得
編號補償義務人受補償之人
補償金額
(新臺幣)
戊○○
庚○○
1萬4,710元
丁○○
1萬4,710元
戊○○
乙○○、甲○○
1萬4,710元
丁○○
1萬4,710元
戊○○
辛○○
1萬4,710元
丁○○
1萬4,71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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