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家繼簡,8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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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8號
原 告 吳芳藏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吳陳雪

吳承蓁

吳勝富

吳慧津

吳玲玲



吳蓁蓁

吳有利


吳雅玲



吳雅菁

吳鳳玉

吳信佳

吳鳳源

林吳玉英

陳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78年7 月28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吳王謂、長男庚○○、次男己○○、三男辛○○、四男巳○○、五男壬○○、六男午○○、長女甲○○○、次女乙○○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惟三男辛○○於99年7 月24日死亡,其配偶92年3月 14日已與辛○○離婚,其長男吳有財亦早於95年6 月19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故其應繼分應由被告即子女丁○○、寅○○、卯○○三人代位繼承。

又吳王謂於108 年11月27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兩造代位繼承。

次男己○○於111 年6 月1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配偶即被告子○○、子女即被告戊○○、丑○○、未○○、癸○○、辰○○六人代位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而丙○○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茲系爭遺產已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丙○○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丙○○於78年7 月28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即巳○○、壬○○、午○○、甲○○○、乙○○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丁○○、寅○○、卯○○代位辛○○繼承,應繼分則各為24分之1 ,被告子○○、戊○○、丑○○、未○○、癸○○、辰○○代位己○○繼承,應繼分則各為48分之1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至59頁)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3 頁、第197 至235 頁、第237 至257 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加強磚造房屋,面積:146.70平方公尺) 全 50,1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庚○○ 1/8 2 巳○○ 1/8 3 壬○○ 1/8 4 午○○ 1/8 5 甲○○○ 1/8 6 乙○○ 1/8 7 丑○○ 1/48 8 戊○○ 1/48 9 未○○ 1/48 10 癸○○ 1/48 11 辰○○ 1/48 12 子○○ 1/48 13 丁○○ 1/24 14 寅○○ 1/24 15 卯○○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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