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二、本件被告甲○○○、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乙○○有借款債權,
- 二、被告答辯:
- 三、參加人則以書狀陳述:緣被告丙○○積欠參加人305,181元及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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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張李玉墻
張玉蘭
張金銀
張順義
訴訟代理人 郭秋涼
受告知人 張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阿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具狀以其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凱基銀行主張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乙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阿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丙○○亦得持相同抗辯對凱基銀行為主張,足認凱基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凱基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乙○○有借款債權,前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然乙○○猶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8,199元、666,38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還。
又被繼承人張阿添於民國105年8月6日死亡,乙○○與被告為張阿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未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乙○○與被告因恐遭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追索,竟於105年8月6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甲○○○、丁○○取得,嗣於105年9月26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形同將乙○○本得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甲○○○、丁○○,有害原告對乙○○之債權。
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105年8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求命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原告持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系爭遺產回復為乙○○及被告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乙○○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乙○○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丁○○則以:張阿添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將系爭遺產由伊與甲○○○繼承,且辦理分割繼承完畢,伊不知為何又變成全體繼承人共有。
又伊並非債務人,原告請求伊償還債務,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陳稱:各人造業各人擔,誰欠誰還,伊無能力代償,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書狀陳述:緣被告丙○○積欠參加人305,18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債權憑證確定,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1285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橋頭地院111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1至19頁、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卷二第39至67頁),並有高雄○○○○○○○○112年8月14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425700號函附張阿添親屬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2年8月16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22754283號函檢送張阿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287200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73頁、第79至81頁、第323至325頁、卷二第71至177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乙○○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強制執行亦未完全清償,乙○○名下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又乙○○之父張阿添於105年8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惟尚未分割,乙○○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乙○○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現由乙○○及被告甲○○○、戊○○、丙○○共同居住使用,倘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渠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故認原告主張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合共有人利益,應屬公允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乙○○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張阿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乙○○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 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戊○○ 5分之1 5 丙○○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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