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家繼訴,11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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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王婉馨 
            高義欽 
            王三仁 
            周侑增 
            郭俊雄 
被      告  鐘○○ 

訴訟代理人  尚○○ 
            李吟秋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鐘○○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尚○○ 
被      告  張○○(CHUNG JITRA,女,0000年0月0日生,泰國人)



            鐘○○ 

            鐘○○ 

            鐘○   

參  加  人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代  理  人  邱彥倫 
            周歆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代位訴外人丙○○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分割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累積對庚○○○之應繼分」欄所示比例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丁○○、己○○、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丙○○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茲丙○○之母即被繼承人庚○○○業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死亡,且其子鐘國彰業於91年2月17日辭世,而由被告戊○○、辛○○代位繼承,至被告壬○則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又庚○○○配偶鐘○○於110年7月5日書立將財產遺贈被告丁○○、己○○各2分之1之自書遺囑經認證在案。

嗣庚○○○與鐘○○之子鐘○○於111年11月3日死亡,後鐘○○亦於112年2月13日死亡。

㈡庚○○○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分之59及其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6日拍定,其可得受分配之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9,656,816元,且其尚遺有如該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而由丙○○及全體被告因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遺贈等原因而公同共有,且丙○○及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之「累積對庚○○○之應繼分」欄所示。

又丙○○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於上述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辛○○及參加人均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又被告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述本件繼承事實與其時序、鐘○○立有自書遺囑及上開房地經拍定等情(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至被告張○○、丁○○、己○○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言詞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因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經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又丙○○之母即被繼承人庚○○○業於109年4月29日死亡,而其子鐘國彰業已於91年2月17日辭世,而由被告戊○○、辛○○代位繼承,至被告壬○則經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且庚○○○配偶鐘○○於110年7月5日書立將財產遺贈被告丁○○、己○○各2分之1之自書遺囑經認證在案。

嗣庚○○○與鐘○○之子鐘○○於111年11月3日死亡,後鐘○○亦於112年2月13日死亡。

又庚○○○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分之59及其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6日拍定,其可受分配之款項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656,816元,且其尚遺有如該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遺產,故系爭遺產現由丙○○及全體被告因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遺贈等原因而公同共有,且丙○○及全體被告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累積對庚○○○之應繼分」欄所示(本件繼承經過時序及應繼分、特留分之計算詳參附表三之說明)等情。

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9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雄109司繼字第0000號通知暨公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4月26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120500961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2年7月19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270268800號函附鐘○○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與護照等相關資料、前開不動產之繼承與拍賣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2年8月11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28226562號書函、鐘○○書立之自書遺囑及其認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3日橋院雲111司執勇字第00000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卷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第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函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13號函附開戶資料查詢單與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庚○○○與鐘○○、鐘○○之財產所得清冊及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補字第470號卷第17至44、55至88頁,本院卷一第33、45至52、97至106、117至130、135至146、167至188、193至195、225、237至288、293至296、327至336、347至356、387至390頁及卷二第17至32、65至74、85、137至146、183至190、291至326、333、441頁)附卷可稽,復經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及認證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戊○○、辛○○、壬○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至被告張○○、丁○○、己○○則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

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且所謂「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

查訴外人丙○○與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既怠於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丙○○就被繼承人庚○○○所遺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復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查丙○○與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丙○○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前述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分配金額」欄所載數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二「累積對庚○○○之應繼分」欄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至參加訴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被繼承人鍾梁文姬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數量
價額
(新臺幣)
分配款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分配款

9,656,816元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天祥分社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432元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陽明分社
(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

400元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
50股
5,000元
投資
合庫金
167股
3,340元
投資
第一金電子基金
333.4000股
12,279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受遺贈人應繼分比例及分配金額):
 
附表三(本件繼承經過時序及應繼分、特留分之計算):
投資
合庫金
124股
2,480元
共計 9,680,747元
編號
繼承人姓名
累積對鍾○○姬之
應繼分
分配金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鍾○○     
16分之5   
 3,025,233元
鍾○     
16分之1     
 605,047元
張○○     
8分之1     
 1,210,093元
鍾○○   
32分之5   
 1,512,617元
鍾○○   
32分之5   
 1,512,617元
鍾○○
32分之3
 907,570元
鍾○○
32分之3
 907,570元
合計
1分之1
9,680,747元
⒈鍾○○姬與乙○○為配偶關係,並依序生有鍾○○、鍾○○、鍾○及甲○○等4子,其中鍾○○生有鍾○○、鍾○○,鍾○生有鍾○○、鍾○○,至甲○○則無子嗣,並與張○○為配偶關係。
⒉系爭遺產原俱為鍾○○姬所有,因鍾○○姬於109年4月29日辭世,而鍾國彰前已於91年2月17日亡故,又鍾○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准予備查在案,故由乙○○、鍾○○、甲○○以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遺產,並由鍾○○、鍾○○以各8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代位繼承。
⒊嗣甲○○於111年11月3日死亡,甲○○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張○○及其父乙○○,其等以各2分之1之比例共同繼承甲○○所留遺產,故系爭遺產由乙○○以8分之3【計算式:4分之(續上頁)
 
1(對鍾○○姬之應繼分比例)+8分之1(繼承甲○○對鍾○○姬之應繼分比例)=8分之3】之應繼分比例,鍾○○以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鍾○○、鍾○○及張○○以各8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⒋乙○○後於112年2月13日過世,其生前於110年7月5日立有經認證之自書遺囑,表示欲將所有財產由其孫鍾○○、鍾○○以各2分之1比例受遺贈,復經當事人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故於計算乙○○之法定繼承人鍾○○、鍾○及代位繼承人鍾○○、鍾○○之特留分後,爰就各繼承人、受遺贈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與其比例之變化說明如下,並以附表二之「累積對鍾○○姬之應繼分」欄示之:
⑴鍾○○以16分之5【計算式:4分之1(對鍾○○姬之應繼分比例)+16分之1(對乙○○繼承鍾○○姬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計算式:8分之3×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5】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⑵壬○以16分之1【計算式:8分之3×6分之1=16分之1(對乙○○繼承鍾○○姬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⑶鍾○○、鍾○○各以32分之5【計算式:8分之1(對鍾○○姬之應繼分比例)+32分之1(對乙○○繼承鍾○○姬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計算式:8分之3×1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5】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⑷張○○以8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⑸鍾○○、鍾○○以各32分之3【計算式:8分之3(鐘○○對鍾○○姬之應繼分比例)-16分之3(上開繼承人繼承乙○○遺產部分之特留分,計算式:16分之1+16分之1+32分之1×2=16分之3),並除以2=32分之3】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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