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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龔進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龔進義、龔進郎、龔麗卿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丙○○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又依上訴人之聲明內容觀之,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9,364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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