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家繼訴,2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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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昆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吳劉富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昆泰 

被      告  吳姿靜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吳端娜 

            吳麗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被告吳劉富士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四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被告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繼承人甲○○之次子,原告丙○○則為甲○○長子,兩人與被告己○○○、丁○○、戊○○、庚○○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甲○○遺產之訴訟,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

茲因己○○○(甲○○配偶)前因「失智症」及老人退化情形,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擔任監護人。

乙○○與己○○○於系爭事件,固均為被告,惟亦皆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於該事件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害衝突,李昆泰自不能代理己○○○,而有為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並建議選任蔡建賢律師於系爭事件為己○○○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其次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而甲○○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9頁、第333至335頁)。

乙○○既為己○○○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甲○○之繼承人,於系爭事件中顯因遺產如何分割而有利害關係存在,堪認乙○○有不能為己○○○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己○○○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蔡建賢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豐富實務經驗,於系爭事件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有意願擔任己○○○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9頁),亦查無其餘不適合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是認由蔡建賢律師擔任己○○○在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己○○○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蔡建賢律師於系爭事件為己○○○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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