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家繼訴,64,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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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薛O      住○○市○鎮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薛OO 
            薛OO
            薛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在案。
本件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壬○○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既為薛O
O、薛OO、薛OO所否認,且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係立遺囑人壬○○以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配,為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所規定之「遺囑」,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顯見原告對系爭代筆遺囑之是否有效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己○○之父壬○○於106年12月20日,至法律事務所立有系爭代筆遺囑,然壬○○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竟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伊有確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雖不爭執該遺囑之真正,但系爭代筆遺囑諸多記載與事實不符,加上壬○○生前居住在原告住處,因涉嫌對外傭為妨害性自主,當時是原告出錢擺平此事,壬○○因為年老寂寞及生病發生此一事件,之後即遭原告以此為由予以心靈脅持,才會非出於自由意志,配合原告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伊業以112年11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四狀之送達,撤銷壬○○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

又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程序要件,必須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每一要件缺一不可,利美利律師就其中石塍头不知如何唸,其係依106年12月1日之授權書謄寫,壬○○並未口述此一不動產資料,坐落於南投縣之房地產門牌則出現講解時需要更正,由利美利律師引導更正口述符合遺囑文字之地址,如果是利美利律師係邊聽壬○○口述遺囑時,邊以草稿方式記錄下來,絕無出現此一令人無法理解之過程,顯然是否有壬○○口述遺囑之程序,著實令人起疑,依上可知系爭代筆遺囑中之不動產資訊,都是由利美利律師依據書面資料所謄寫,非由壬○○口述。

其次,縱有口述過程,但利美利律師係邊聽壬○○口述遺囑時,邊以草稿方式記錄下來,再加入自己意思寫成定稿,不符合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見證人「筆記」之要件,況本件電腦打字版代筆遺囑根本上欠缺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見證人「筆記」之過程,見證人兼代筆人利美利律師所「宣讀」、「講解」者,是其手寫之版本,非電腦打字版代筆遺囑,是該電腦打字版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程序要件不符。

再者,兩名見證人甲○○、乙○○均是遺囑執行人莊雯琇律師委派前來見證,僅是形式性在場,未經壬○○指定,不符合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且甲○○在過程中亦曾外出處理其他律師事務所事務,未全程在場及見聞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及內容,本件見證人亦欠缺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壬○○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程序之法定要件。

末以,利美利律師所為至多僅是「講解」系爭代筆遺囑,並無「宣讀」,亦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

是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程序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壬○○於110年12月4日死亡。

㈡、兩造及薛OO為壬○○之法定繼承人(壬○○配偶薛陳秀祝於104年3月12日死亡)。

㈢、兩造及薛OO均未拋棄對壬○○之繼承權。

㈣、壬○○生前於106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5「佳和律師事務所」進行代筆遺囑。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㈡壬○○於106年12月20日是否具備遺囑能力?有無遭受脅迫而立系爭代筆遺囑?該遺囑是否因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參照)。

經查:⒈壬○○於106年12月20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聲明:立遺囑人姓名:壬○○(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臺灣地區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地址:高雄市○鎮區○○里○○街0號)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近期來身體的病情又轉重,本人的生活全靠大兒子戊○長期在照料,長期以來對我孝順有加,其餘子女對我置之不聞,對於戊○的悉心照顧本人十分感激。

本人決定在我意識清楚之下,可以決定身後事之前,特立此遺囑,表示本人對自己的財產在本人去世之後的處理意願,為了在本人死後,在財產分配上不發生糾紛,現本人對於名下的財產明確地提出處理如下:㈠現金部分: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額由戊○一人繼承。

㈡房地產部分: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永泰縣○○鎮○○村○○○00號房地產由戊○一人繼承。

㈢本人早期有用我小兒子丁○之名義借名登記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00○000○00號房屋的起造人權利範圍2分之1,俗語說養兒防老,但此不孝子丁○從本人手中拿去我大陸位於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中心村國興電子廠內製作手錶配件之生產的機械設備、周轉金及多年經營的業務客戶群之後,一直來對本人都沒有盡到撫養之責,甚至對本人是不聞不問,令人心寒及痛苦,今本人特立聲明,於本人過世之後,前開借名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00○000○00號房屋)由戊○一人繼承,丁○應將前述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若不移轉登記時即終止、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委託律師向丁○提出訴訟,並向丁○求償當時本人所投資開設前述工廠的資金人民幣一千萬及獲利金三千萬人民幣,將前述工廠的資金人民幣共四千萬元給我的大兒子戊○,作為長年來照顧、撫養我的補償。

本遺囑委託莊雯琇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上開遺囑由壬○○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利美利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而該代筆遺囑係打字而成,其內容與手寫之代筆遺囑內容一致,亦有手寫之代筆遺囑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7頁)。

⒉關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之經過,證人利美利律師證稱:伊有擔任壬○○106年12月20日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伊之事務所與莊雯琇律師事務所在同一棟,106年12月1日,莊雯琇律師請伊幫忙,稱其有1個當事人需要認證委託書,並稱這件日後可能會有爭議,伊說那伊要確認當事人之意識,請莊雯琇律師轉告壬○○帶壬○○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到事務所給伊,106年12月1日壬○○、戊○及1位伊沒記姓名之莊先生同來,當天有給伊壬○○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那天伊有特別跟壬○○問了很久,其意識清楚,因為授權委託書就是要授權戊○去處理其大陸房地產之事,其還提供其相關之大陸資料給伊。

壬○○有提到其另一個小兒子都不理他,以及講了一些其家中狀況,授權委託書上的簽名是壬○○親自簽名蓋指印,其意識非常清楚。

後來,伊忘記大概過了多久,莊雯琇律師跟伊說壬○○還是不放心,其還是想寫一個遺囑,希望由伊代筆,後來106年12月20日伊等約在莊雯琇律師之事務所。

一開始,伊必須要聽壬○○跟伊口述其遺產要如何分配,掛在其名下之財產,台灣的部分僅有存款,另外還有大陸地區房子,存款部分其當場給伊存摺封面及最後之帳戶存款餘額,當時伊先用草稿紙先記下其口述之要旨,因為壬○○有提供存摺封面,大陸資料也於12月1日就已經提供給伊,故這兩部分伊先用草稿寫下來,至於南投不動產部分,12月1日壬○○有大概跟伊提起,因為是借名登記,伊認為不是登記在其名下,所以其要怎麼表達伊就照其意思寫,伊知道其很在意其南投不動產借名登記給其小兒子,其一直很想把它要回來,所以在代筆遺囑內寫到小兒子之前拿了他多少錢,是壬○○怕以後有糾紛的話,要讓他小兒子知道他已經拿了其多少財產,當時壬○○是先口述,其口述講了很長,伊用草稿寫下,將其意思寫下,再做整理,伊口述的時候伊是寫草稿,伊謄寫上去時可能有一點增刪,但無減損壬○○口述遺囑之意思。

在莊雯琇律師事務所內還有兩個見證人,都是莊雯琇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見證人在壬○○口述的時候都已經在現場,都有在現場看到,且壬○○意識非常清楚,伊先用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內容,再照定稿用手寫填上,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口述的部分才沒有錄影。

直到要做宣讀時,因為時間比較短,所以才有錄影。

會分手寫跟打字是因為伊怕複寫紙太多張會複寫不過去,伊需要寫很多遍,所以後來才用打字,打完後伊有核對跟伊手寫的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9頁);

證人甲○○證稱:伊有在壬○○於106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代筆遺囑過程中在場,係因伊為莊雯琇律師之助理,故莊雯琇律師請伊擔任見證人,製作過程蠻久的,利美利律師是手寫,但只有1份,怕複寫字太淡,所以給我們留存的都是打字版,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蓋章都是伊所為,身分證字號也是伊寫的,伊在伊事務所有協助過代筆遺囑的經驗,遺囑內容伊都是都先看過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65頁);

證人乙○○證稱:伊有參與壬○○106年12月20日所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伊是陳麗珍律師之助理,因為其他同事沒有空,所以莊雯琇律師請伊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伊應該全程都在裡面,遺囑內容是壬○○自己講出的,利美利律師沒有引導壬○○,壬○○講什麼利美利律師就記什麼,伊就在旁邊有看到,伊也有注意聽,代筆遺囑上簽名,蓋章也是伊蓋的,身分證字號亦是伊所寫,系爭代筆遺囑是手寫後再打字,伊有先確認聽到的跟手寫的內容都一致,才會手寫的跟打字都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7至375頁),又利美利律師確有將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唸出,向壬○○確認,經確認後,壬○○、利美利律師、甲○○、乙○○均有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全程8分35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之光碟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3頁、第287至289頁之附件),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係由壬○○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利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及乙○○則擔任見證人,利美利律師、甲○○、乙○○均親自見聞壬○○訂立遺囑過程,而由利美利律師筆記並唸出、確認遺囑之內容,經壬○○同意後,由壬○○及利美利律師、甲○○、乙○○於遺囑上簽名,審酌證人利美利律師、甲○○、乙○○對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之經過,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之光碟明確,足認壬○○當時確有遺囑能力,並已明確表達個人意思而訂立系爭代筆遺囑。

又系爭代筆遺囑固以打字方式製作,然其係由利美利律師依壬○○口述遺囑內容謄寫後,以打字方式製作,而其內容既與手寫之內容一致,業據上述,當無因其謄寫後以打字方式製作,而失其同一性,故被告徒以系爭代筆遺囑為打字製作,質之指稱系爭代筆遺囑非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製作云云,要非可採。

⒊⑴被告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兩名見證人甲○○、乙○○均是遺囑執行人莊雯琇律師委派前來見證,僅是形式性在場,未經壬○○指定云云,然而甲○○、乙○○雖非壬○○所指定,惟證人利美利律師證稱:「(你跟壬○○介紹這兩位見證人時,有介紹她們的名字?)我忘記了。

因為前面口述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口述時兩位見證人就已經在場,應有先跟壬○○介紹是莊雯琇律師的助理。」

雖堪認甲○○、乙○○非壬○○所找之見證人,亦不知其姓名,然證人利美利律師另證稱:「(你在口述之前有大概跟壬○○講解代筆遺囑程序?)有。

(你跟壬○○說那兩位見證人就是這件遺囑的見證人,壬○○是否同意?)同意,因為壬○○要找莊雯琇律師當他的遺囑執行人,見證人是莊雯琇律師的助理他就同意。

且我有先跟他說過我跟這兩位見證人就是本件遺囑的見證人。

(這兩位見證人不是你找的?)應該是莊雯琇律師找的,也不是我找的,只是我有跟壬○○講,他有同意,在場壬○○也有看到兩位見證人簽名,也沒有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51頁),證人莊雯琇律師證稱:「(製作代筆遺囑需要三個見證人,除了利美利律師外,其餘兩位見證人是誰找的?)因為壬○○拜託我要找律師做遺囑,地點就在我事務所,我就問事務所助理有無時間、願意來當見證人,所以我找了兩位助理來當見證人。」

「(所以壬○○知道做遺囑要有見證人,還是是你們依照法律程序幫他找的?)我們有告訴他法律程序要三個見證人,他說好,他請我找。」

(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可見甲○○、乙○○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係壬○○受告知後,瞭解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委託莊雯琇律師代為尋找見證人,而甲○○、乙○○於本件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在場,並有在系爭代筆遺囑上之見證人欄上簽名,參酌壬○○亦簽名其上,足見壬○○知悉在場之甲○○、乙○○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顯然壬○○同意甲○○、乙○○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不因其是否知悉甲○○、乙○○姓名而有異,其同意與指定無殊,被告以甲○○、乙○○均是遺囑執行人莊雯琇律師委派前來見證,僅是形式性在場,未經壬○○指定云云,指摘系爭代筆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中「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程序,要非可採。

⑵被告固另主張:利美利律師就其中石塍头不知如何唸,其顯係依106年12月1日之授權書謄寫,壬○○並未口述此一不動產資料,如果是利美利律師係邊聽壬○○口述遺囑時,邊以草稿方式記錄下來,絕無出現此一令人無法理解之過程,顯然是否有壬○○口述遺囑之程序,著實令人起疑,依上可知系爭代筆遺囑中之不動產資訊,都是由利美利律師依據書面資料所謄寫,非由壬○○口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利美利律師證稱:「(原告提出的光碟內容1分多鐘時,你就不動產資料講解時,有幾個字妳不知道怎麼唸,是否如此?)是,我不熟悉那個字,現在我也無法正確唸出它的讀音。」

「(壬○○已經先跟你口述不動產的部分,為何你仍不知道該字的讀音?)因為我已經有不動產的資料,壬○○跟我說授權書就是要給戊○處理,他遺囑內容也是寫大陸不動產也是要給戊○,我已經有書面資料,我就是依照書面資料寫,這個字就不是我熟悉的字,我宣讀時必須念出正確讀音,我是為了保險起見才再次確認正確讀音。」

(見本院卷

㈠第347頁),可知利美利律師之所以在宣讀時無法讀出該字讀音,係因利美利律師本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永泰縣○○鎮○○村○○○00號房地產資料,壬○○口述時,直接稱要將該資料中之房地產分歸由原告取得,利美利律師因此依壬○○口述,直接照抄資料,尚難以該情狀,遽然推斷壬○○無口述遺囑。

至於被告另以坐落於南投縣之房地產門牌則出現講解時需要更正,由利美利律師引導更正口述符合遺囑文字之地址等語,質疑系爭代筆遺囑非利美利律師聽壬○○口述遺囑而來,查利美利律師唸出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時,確有上開更正之情節,固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83、287、288頁),然壬○○亦稱:這個再改過的等語,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3、287頁),可見上開門牌係因壬○○印象中曾有更改過,壬○○記憶中為此門牌號碼,而於該唸出、確認過程中,仍口出該門牌,但因利美利律師於壬○○口述時,已經有相關資料,故知悉壬○○口述所指南投房屋之門牌號碼,未詳細於壬○○口述時,再跟壬○○仔細核對門牌號碼,亦屬可能,難依此即認壬○○未口述遺囑。

⑶其次,被告主張兩名見證人甲○○、乙○○未全程在場及見聞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及內容,見證人欠缺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程序之法定要件等語,雖甲○○曾離開現場,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7、361頁),然證人甲○○證稱:壬○○講遺囑到最後完成遺囑全部過程伊應該是都有在場,除了辦公室有時候有其他需要我出去處理的必要事務外,其他時間伊都會在場,乙○○應該也都是全程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

證人乙○○證稱:因為當天有其他助理在,所以製作遺囑全部過程,伊應該都有在現場,甲○○應該也都在裡面,至於甲○○有無出去處理其他事情,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9、371、377頁),可見乙○○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全程在場,甲○○則於過程中因處理事務,而有離開之情形,然縱使甲○○曾有離開之情形,以證人利美利律師證稱:整個過程不管口述或是宣讀,見證人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是利美利律師之印象亦係甲○○、乙○○於壬○○口述時始終在場,佐以乙○○證述甲○○應該也都在裡面等語如上,可見甲○○縱有事離開,亦僅係短暫之時間,故雖甲○○因處理事務關係,而有暫時離開原有位置之情形,然利美利律師既已本於壬○○之口述遺囑內容而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且有將擬好之代筆遺囑出示並唸出予在場之壬○○、甲○○、乙○○確認,甲○○、乙○○已可就此比對所聽聞之壬○○口述內容與宣讀內容是否一致,其後再由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等情,業據上述,自不因甲○○、乙○○有短暫離開位置,即認其等未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

⑷被告固另主張:利美利律師所為至多僅是「講解」系爭代筆遺囑,並無「宣讀」云云,惟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利美利律師筆記完後,確實已經就筆記內容唸出並與壬○○確認,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前,而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實屬明確、白話,利美利律師並於唸完確認後,出示遺囑予在場之人確認,壬○○、甲○○、乙○○均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其等應無不能知悉理解遺囑內容之理,足徵其等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已充分瞭解遺囑之內容,被告以利美利律師並未宣讀遺囑內容,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尚不足採。

⑸依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均無可採。

㈡⒈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壬○○係在無遺囑能力下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向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函調壬○○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病歷資料,然經本院發函調取,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壬○○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於本院並無就診紀錄,故無法提供醫療相關病歷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12年8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5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1頁),此外,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之,所述已難採取,又利美利律師證稱:「(壬○○跟你表示遺囑內容時都是意識清楚沒有受到脅迫?)意識清楚,沒有受到脅迫,從頭到尾都是他自己陳述。」

(見本院卷㈠第341頁);

證人甲○○證稱:壬○○講遺囑時,意識應該是有清楚,因為如果這種案件若當事人意識不清楚,伊等就不會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9頁);

證人乙○○證稱:壬○○製作遺囑時意識清楚並瞭解利美利律師跟他講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頁);

證人莊雯琇律師證稱:因為做授權委託書的時候壬○○有到利美利律師的事務所,當時已經有談話,那時候利美利律師就確定壬○○的精神狀況很清楚,隔不到20天就做代筆遺囑,製作遺囑當天伊在場時,壬○○之意識狀態很清楚,印象中伊還有跟壬○○聊天,沒有癡呆或無反應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可見壬○○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被告空言主張壬○○係在無遺囑能力下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主張:壬○○居住於原告住處,因涉嫌對外傭為妨害性自主,當時是原告出錢擺平此事,壬○○因為年老寂寞及生病發生此一事件,之後即遭原告以此為由予以心靈脅持,才會非出於自由意志配合原告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伊業已撤銷壬○○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利美利律師證稱:壬○○向伊表示遺囑內容時,並沒有受到脅迫,從頭到尾都是他自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頁);

證人乙○○證稱:當天壬○○都是自己講出遺囑內容,利美利律師沒有引導他,壬○○講什麼,利美利律師就記什麼,伊就在旁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

證人莊雯琇律師證稱:當天伊有跟壬○○互動,其並未受到脅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足認壬○○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並未無受脅迫而心生恐懼之情形。

至於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1日府社勞行字第113006526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79、180頁),固有記載該府於104年5月22日接收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案情略述中確有外勞表示104年5月14日遭受壬○○性侵害之事實,然該函中亦記載略稱:壬○○逼迫外勞收下新台幣3,000元,外勞收下,但其後外勞表示因大力抗拒而使壬○○未性侵得逞,故不必報警及驗傷,而於104年5月25日結案。

依此可見無論壬○○是否有性侵該外勞,然該事件早於104年5月25日結案,距離系爭代筆遺囑製作已久,壬○○是否仍會為此事受原告威脅,已屬可疑,況被告就原告有以此事脅迫壬○○之事實,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告以上開外勞遭壬○○性侵之事脅迫壬○○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云云,自無可信。

其次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諸多記載與事實不符,顯然壬○○係遭脅迫始配合原告立系爭代筆遺囑云云,固提出照片、訴外人葉永樹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之子丙○○手寫及簽名之文書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64頁、第525頁,卷㈡第55、7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上開照片,固可證被告確有探視壬○○之事實,惟壬○○均與原告或原告家人同住,接受照顧,壬○○因此對於被告之探視,仍無法感受被告之關懷,而為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非無可能,要無以此即推論壬○○受脅迫而立系爭代筆遺囑;

又丙○○手寫及簽名之上開文書,雖表達壬○○有受壓迫之壓力,然其後丙○○另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文書所寫內容均非事實,丙○○所寫內容既已前後矛盾,自難以被告提出之丙○○手寫及簽名文書,認定壬○○確有遭脅迫之事實;

末以,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明書,其上縱有記載南投縣○里鄉○○路000號及315號,庚○○照壬○○意願過戶贈予給原告及丁○,然原告業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無法以該文書證明上開房屋係壬○○贈與原告及丁○,而非借名登記。

是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諸多記載與事實不符,顯然壬○○係遭脅迫始配合原告立系爭代筆遺囑云云,亦非可採。

依上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壬○○所為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壬○○於106年12月20日訂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亦無證據證明壬○○於當時已無遺囑能力,或該代筆遺囑非出於壬○○之真意而有受脅迫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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