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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洪國雄(已歿)
相 對 人 洪茂峯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兩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確定。
惟因聲請人於111年10月29日住院一個多月,出院後身體大不如前,又因洗腎緣故,需大量營養補給品,12,000元不夠支應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而有情事變更,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應提高為2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亦分別明定。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另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提起本件酌增扶養費之聲請後,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又酌增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戊類非訟事件,而親屬間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權而來,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且聲請人係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而本件既尚未裁定,則聲請人死亡亦無再受扶養之可能,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是本件並無續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聲請人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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