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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丁○○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丙○○
兼上二人共
同非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聲字第240號)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丙○○、乙○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丁○○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以姓名稱之)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丙○○、乙○(下合稱甲○○等三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40號事件),嗣甲○○等三人則聲請免除其等對丁○○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事件),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丁○○之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伊為民國00年00月間生,前與第三人林玉秋結婚(業已離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
伊已年逾68歲,罹有高血糖、膽固醇、三酸甘油脂過高、血管硬化指數過高及腎絲球過濾率過高等疾病,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目前以租屋、借貸維生,已無法維持生活,顯有受扶養之必要。
甲○○等三人既均為伊之成年子女,具備扶養能力,依法應對伊負扶養義務。
又參照第三人即伊之長子李凱賢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扶養費判決),命其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乙節,為求公平起見,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甲○○等三人應於伊生存期間按月各給付扶養費3000元。
又伊除於98年間因甲○○等三人無故遭第三人楊玉琴等人帶離之1年多期間未為扶養外,甲○○等三人成長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均由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至伊先前對甲○○等三人請求扶養費用,雖經本院依序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109年度家聲字第107號及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等裁定(以下合稱前案裁定)以伊有對甲○○等三人之母親林玉秋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並在甲○○等三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認渠等得免除對伊之扶養義務,駁回伊之請求在案,但伊現在經濟更為窘迫,且於112年9月13日,在高雄市湖內區發生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因養護療治事項而增加生活上之開銷,如依前案裁定內容甲○○等三人無須給付扶養費,對伊顯失公平,自有變更之必要等語。
並就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聲明:甲○○等三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丁○○終老日止,按月各給付丁○○3000元。
就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部分則聲明:甲○○等三人之聲請駁回。
二、甲○○等三人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丁○○有對甲○○等三人之母親林玉秋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並在甲○○等三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均情節重大,丁○○前已多次對甲○○等三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均經本院前案裁定駁回丁○○之請求,現丁○○又再行興訟,實令伊等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等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就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聲明:丁○○之聲請駁回。
就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部分則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甲○○等三人為丁○○與林玉秋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育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家聲卷一第19頁)。
又丁○○於110年、111年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僅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萬元,有丁○○之110年、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本院家聲卷一第137至143頁),且丁○○為00年00月00日生(見上開戶籍謄本),已年逾68歲,超出國人勞動年齡,堪認以丁○○之所得及財產現況,難以支應長期之生活開銷,亦無法勞動供己用,確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甲○○等三人俱為丁○○之成年子女,是丁○○主張甲○○等三人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固屬有據。
㈡然而,丁○○於林玉秋在世時多次無端提出離婚訴訟,對林玉秋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更於林玉秋罹癌時對林玉秋有怒吼「得了癌症怎麼不趕快去死,在這邊傳染給別人」(台語)」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且丁○○於87年7月前,雖曾給付林玉秋生活費用,但其經常至大陸地區交女朋友,難認其得以支付足供甲○○等三人生活之扶養費用,又自00年0月間即未再給付林玉秋任何生活費用,至多只給付甲○○及丙○○之學費,復在林玉秋於96年5月20日死亡後,年幼之甲○○等三人亟需援助時,不盡扶養義務,而由李凱賢及眾社福團體單位介入提供甲○○等三人補助與生活扶助,是丁○○亦對甲○○等三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裁定認定在案。
而丁○○先前所提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亦因此均經本院依序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109年度家聲字第107號及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等前案裁定駁回等情,有各前案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家聲卷一第87至96、265至287頁),且經本院調取各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丁○○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經本院審酌其前對甲○○等三人之母親林玉秋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其情節實非輕微;
又丁○○身為甲○○等三人之父親,在甲○○等三人成年前,依法對其等三人負有扶養義務,然實際上卻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任令其等三人無所依靠,僅能依憑眾社福團體單位介入救濟,丁○○在甲○○等三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件顯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要件規定。
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令甲○○等三人負擔對丁○○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則甲○○等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丁○○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丁○○雖主張:伊現在經濟更為窘迫,又因車禍受傷,如仍依前案裁定認甲○○等三人無庸給付扶養費,對伊顯失公平云云。
但本件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要件規定,並應免除甲○○等三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此並不因丁○○於前案裁定後之經濟狀況變更而有不同。
丁○○仍執前詞聲請甲○○等三人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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