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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3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徐秋月、王保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項遺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915,613元,而原告應繼分為3分之1,故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305,204元(計算式:9,915,613元×1/3=3,305,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769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王徐秋月、王保村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10,000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0,300元 3 存款 高雄博愛路郵局 14,824元 4 存款 高雄博愛路郵局 1,500,000元 5 存款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 345,048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14,400元 7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90,000元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1,500,000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864,011元 11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21,997元 12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 5,000元 13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32元 以上遺產價額合計:9,915,613元 價額計算方式說明:編號1、6土地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編號2、7建物依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其餘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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