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
-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 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 四、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 五、乙○○之反聲請駁回。
-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 ⑥善意父母原則之落實:甲○○表示兩造目前都是透過網
-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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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OOO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以及相對人OOO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戶籍、教育、就醫、各項補助請領、金融開戶、健康保險及辦理護照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乙○○之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00年12月2日結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105年6月25日在臺出生,而丙○○雖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籍,惟丙○○於106年11月23日自美返臺後,即居住在高雄市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9頁),且其目前於高雄之學校就讀中,亦有丙○○之在學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至63)可考,是依其生活重心觀之,堪認丙○○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是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兩造間關於酌定丙○○親權行使等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本件甲○○前向本院聲請與乙○○離婚,另合併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應給付丙○○扶養費(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29號),嗣審理中乙○○提出反請求離婚,並酌定丙○○之親權及甲○○應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8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兩造於112年7月1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酌定丙○○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未達共識,因此另分案審理(分別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301號)。
經核該二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本件亦核無前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
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丙○○,後兩造共同前往美國居住生活,然婚姻期間因價值觀與生活習慣差異,多有爭執,且乙○○常因生活瑣事情緒失控而對甲○○為言語暴力,甲○○則囿於對美國生活諸多不適應,需仰賴乙○○協助,只能選擇隱忍。
106年11月兩造與丙○○返台,之後乙○○於同年12月3日先行返美,甲○○則因疾病治療之需而留在臺灣,然此期間乙○○對於甲○○病情均無聞問,兩人更因是否返美生活之議題而多有爭執,嗣於112年7月1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然就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給付部分未能協議。
考量丙○○自出生後即由甲○○親自陪伴照顧,甲○○對其生活習慣瞭解,其與甲○○之情感依附關係甚深,且丙○○自106年11月返台後即未曾返美,已適應台灣環境,如令丙○○突返美生活,恐對其生活及語言造成強大之不適應。
又甲○○目前擔任餐廳負責人,工作收入及時間穩定規律,娘家生活環境機能良好,有母親可協助照顧丙○○,家庭支持系統充足。
而兩造目前雖分居,惟甲○○並未阻止乙○○與丙○○會面交往,並盡力協助進行,無不友善父母之情事,是由甲○○單獨擔任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又乙○○既為丙○○之生父,縱非丙○○之親權人,依法亦應負擔保護教養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59元,且乙○○經濟能力顯較甲○○為佳,而甲○○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甲○○與乙○○應以1:2之比例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⒈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之裁定確定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439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自出生以來本與兩造共同於美國生活,與乙○○情感緊密融洽,詎料甲○○未經事前討論,私自帶丙○○返台,明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蓄意剝奪乙○○與丙○○互動,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顯不利於丙○○之身心需求。
如由乙○○擔任親權人,將攜同丙○○返美生活,且乙○○居住環境明顯優於甲○○,能提供丙○○良好生活環境,此生活方式應屬對丙○○之最佳利益,故基於友善父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乙○○行使丙○○之親權較佳。
另關於扶養費用部分,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縱非親權人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如丙○○與乙○○共同居住於美國喬治亞州,參酌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統計之每年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1,886元(以美金匯率30.31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是甲○○應按月給付丙○○扶養費39,662元等語。
並聲明:1.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
2.甲○○應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39,662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共同居住在美國,於000年00月間共同返台後,乙○○即先行返美,甲○○則與丙○○於甲○○娘家居住,並由甲○○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嗣兩造於112年7月13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未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丙○○之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
又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53號暫時處分,裁定於兩造離婚等事件和解成立、撤回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甲○○單獨任之,亦有上開暫時處分事件卷及裁定可參。
⑵本院為審酌何人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對甲○○與丙○○進行訪視,經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丙○○自幼即由甲○○照顧,甲○○了解丙○○之身心需求與發展狀況,評估甲○○有獨立監護、扶養丙○○之意願。
2.就丙○○之意願及情感依附:訪談過程中觀察丙○○會依偎在甲○○身旁,兩人互動親密,情感依附關係良好。
3.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甲○○表示如由其單獨監護,乙○○欲探視時需先提前聯繫討論,以不影響甲○○及丙○○生活及就學的情況下,每週平日可探視丙○○1次,每3個月則可有1次於例假日的探視,如有甲○○及丙○○同意,乙○○可帶丙○○外出過夜,但如由乙○○單獨監護,甲○○則希望每週六、日均可帶丙○○返家過夜。
4.經濟評估:甲○○自家經營麵館,經濟狀況足以維持丙○○未來生活基本開銷與就學規劃,且家屬也可提供支援。
5.環境評估:甲○○與丙○○自幼即居住於自宅,並有家人同住生活穩定,評估甲○○可以提供丙○○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
6.親職功能評估:甲○○自丙○○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對丙○○的身心與發展狀況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甲○○具有一定親職能力。
7.支持系統評估:甲○○有穩定的內在支持系統,家人也願意協助照顧丙○○,甲○○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
8.綜合評估:甲○○自丙○○出生即照顧迄今,兩人互動緊密,且與甲○○家人間情感依附良好,甲○○對丙○○的喜愛與個性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未來的規劃與教養均有具體目標,家中經濟能力及親友資源均充足,故甲○○應較適合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此有燭光協會111年8月29日111高市燭鳴字第37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1頁)在卷可稽。
⑶嗣本院為更加明瞭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事項,另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前述事項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結果略以:①就業及經濟能力:甲○○擔任麵店負責人,乙○○於美國從事製圖員,兩造工作收入均穩定,經濟無虞,而未成年子女現由甲○○照顧,照顧花費主要由甲○○支出,乙○○則每月支付固定數額之扶養費。
②居住情形:兩造均有穩定之住處,且甲○○住處備有未成年子女衣物及生活用品,目前空間尚適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居住,然隨著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恐有空間不敷使用之疑慮;
而乙○○提供之居住環境照片,整體而言明亮寬敞,未成年子女亦有物品留置於此,尚有諸多空間可以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③身心狀況:甲○○因罹患甲狀腺癌,有固定至醫院回診的需求,且平日多利用中藥調理;
而乙○○則稱其無生理、心理疾病。
④支持系統:整體而言兩造均稱有充足的支持系統,可於渠等工作、繁忙期間提供穩定、妥適的協助,惟依兩造陳述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106年12月起與甲○○同住迄今,並與甲○○親屬依附關係良好,而乙○○親屬部分,則自111年5月起,已有1餘年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與經驗較甲○○不足。
⑤親職能力:甲○○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幼,近年將會持續留在鳳山住所居住,幾年後會有考慮購屋,而對於監護意願,甲○○則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主要原因是因與乙○○無法達成有效率的溝通,且乙○○對未成年子女的親職能力欠佳,對未來規劃也似無想法,因此認為由乙○○擔任親權人應不妥適。
乙○○則表示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小時候與其相處情形依稀記得,雖與未成年子女未見面,但會透過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來達到分享生活,另表示若未成年子女至美國就學,將規劃至距離住家4分鐘路程之小學就讀,其可親自接送,倘因故無法於課後接送,美國也有很多托育及課後短期照顧之相關福利,而對於監護意願,則認為因甲○○較自我中心,且不具體表態,致其時常無法理解甲○○真實想法,而在甲○○知悉自己罹患癌症後,竟堅持以偏方治療,因此兩造無法有效溝通,其擔憂甲○○的價值觀會影響未成年子女,如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可讓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回台灣與甲○○生活。
⑥善意父母原則之落實:甲○○表示兩造目前都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乙○○進行聯繫,且兩造分居後,於乙○○母親尚在世期間,會主動邀請其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參加乙○○親屬之家庭活動,但後續於乙○○母親過世後,甲○○也自111年5月後與乙○○親屬幾無聯繫,另未成年子女與乙○○自今年起,較固定於臺灣時間每週六上午10點進行視訊通話,每次約進行1小時,未成年子女也可理解乙○○因工作繁忙無法直接見面互動,若日後由甲○○擔任親權人,乙○○可選擇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回台,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下會面,但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幼且無英語基礎,未成年子女亦曾表明無意願至美國,因此對會面交往的規劃,希望可以待未成年子女可以分辨是非後,再讓未成年子女前往美國度過長假,但若由乙○○擔任親權人,甲○○則考慮將生活重心移往美國,可以就近與未成年子女共度週末,並於寒暑假再攜未成年子女返台短居。
乙○○部分則稱,因兩造聯繫時,常為了甲○○何時攜未成年子女返美議題爭執,而於兩造分居期間,自今年起已較為固定於台灣時間每週六上午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因每次視訊時甲○○皆在旁,因此未聽聞未成年子女要至美國與其會面交往之事,而對會面交往的規劃,若未成年子女由乙○○監護,未成年子女可於寒暑假至臺灣與甲○○會面,且也會要求未成年子女每週至少要與甲○○視訊4次,若由甲○○擔任親權人,也希望是以同樣的模式。
⑦綜合調查內容,評估兩造應可實踐共親職之理念,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由甲○○處理生活及就學事宜,且於照顧尚無不當或疏忽等情,亦可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以及充足的物質提供,並與未成年子女間具有一定依附關係,復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處於發展、學習的重要階段,現階段尚不宜更動未成年子女原已習慣的居住與學習環境,因此建議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惟考量兩造居住地甚遠並有時差,兩造均稱無改變居住國家之規劃,若商討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或遇重大事項決議,將可能會有延宕,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福祉的疑慮,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請領各項補助或助學貸款」、「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等事宜」均由主要照顧者甲○○單獨為之,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宜聽取乙○○意見,且應於做成決定後即時告知,俾使兩造可共享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訊息。
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6頁)在卷可稽。
⑷又為保障丙○○之表意權,丙○○已於112年4月27日由社工陪同至本院表示意見,而由其表意內容所示,足見其與兩造間之依附關係均屬正面且親近,而其亦陳稱喜歡目前之就學環境與學校生活,希望繼續在台灣讀書等語,此有丙○○之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53號暫時處分事件卷第187至199頁)。
⑸本院綜合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審酌:①兩造之監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並均有足夠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兩造於監護動機、照顧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堪認均屬良好且相當,而兩造間雖因離婚事件存在衝突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惟對於丙○○之關心與疼愛則無二致,且於兩造訴訟對立之期間,就涉及丙○○之事務均尚能理性並盡力補足丙○○完整的親子之情及建立良好情感依附關係,而丙○○與甲○○同住期間,兩造尚能就視訊會面交往事宜,互相協調、配合以順利進行,足見雙方應能互信、溝通以共同行使親權,是認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另就丙○○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兩造分居後,丙○○即與甲○○在臺同住,並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迄今,受照顧情況良好,且有充分之支持系統可以協助照顧丙○○,而丙○○現已適應目前所處之生活、就學環境及作息,並穩定與非同住方之乙○○聯繫情感,考量穩定生活照顧型態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良好發展,故不宜任意變動其等熟悉之生活環境,且丙○○與甲○○間之互動依附緊密、良好,甲○○亦有相當之照顧能力,是依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認本件由甲○○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③至乙○○主張甲○○有阻擾探視並取消丙○○會面交往之情形,顯非友善父母云云,然由乙○○所陳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可見其於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2日之返臺期間,乙○○及其家族親友有多次至百貨公司或遊樂場與丙○○同遊、共餐,期間未見有何受阻之處,而依乙○○所提出之視訊通話紀錄譯文觀之(見本院卷三第33至48頁),亦可見丙○○與乙○○之對話親密、關係融洽,視訊期間甲○○雖偶有參與對話,但觀其內容亦係與丙○○之正常對話,或協助丙○○與乙○○為生活分享,內容均屬正向,期間甲○○亦有稱「那你邊盪邊跟爸爸講話,我幫你拿」、「你跟爸爸玩」、「爸爸叫你,你問他什麼事」等促進丙○○與乙○○對話之情形,此對於乙○○與丙○○之感情維繫實有助益,丙○○更可因此感受兩造同時參與其生活與分享的過程,而些許彌補父母離異之憾,故由乙○○所提之證據,實難認甲○○有故意妨礙乙○○與丙○○見面或視訊之情。
因此,尚難僅憑兩造對於視訊對話時間之落差與見面期待之不同,即認定甲○○非友善父母,而不適宜擔任丙○○主要照顧者之情事。
④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丙○○權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院認有關丙○○之就醫、就學、住所、戶籍、金融開戶、保險、護照辦理及各項補助請領等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則仍由兩造共同決定,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甲○○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乙○○之義務。
又兩造所提酌定親權之聲請,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審認以為裁定,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不生駁回聲請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與甲○○共同生活,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非同住親子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丙○○固未能與乙○○同住,但乙○○仍有穩定探視非同住子女之權利,除能拉近父女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丙○○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乙○○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兩造現狀以及丙○○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附表內容進行,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並考量乙○○與未成年子女現分隔兩地居住,而為附表之酌定,但此非永久必然之安排,乙○○倘日後返台定居,自得由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另行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案。
又乙○○在進行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若兩造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時,或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附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⑴兩造離婚後,丙○○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乙○○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身分,雖未與丙○○共同生活,然仍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是甲○○向乙○○聲請關於丙○○扶養費用之給付,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甲○○109、110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分為0元、50,333元,名下無財產,而乙○○109、110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則分別為61,108元、75,176元,名下有10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4,47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9頁)在卷可稽。
又甲○○自陳現職為麵店負責人,月收入約70,000餘元,乙○○則自稱於美國從事製圖員一職,月收入約150,000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前揭所得、財產情形,認兩造經濟狀況均屬良好,雖乙○○之資力較優於甲○○,然考量乙○○於美國生活,其物價與開銷均較臺灣生活高,兼衡甲○○實際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之齡,具備扶養能力,是認丙○○之扶養費用應由甲○○與乙○○以2:3比例負擔為適當。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此外,考量上揭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併考量丙○○現年7歲,已步入學齡期,未來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認以每月25,000元作為扶養費用,應屬妥適,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5=15,000元)。
則甲○○請求乙○○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5,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乙○○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⑸至於OOO另聲請命甲○○應按月給付丙○○扶養費用部分,審酌扶養費用之目的在於確保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無虞,既丙○○由甲○○實際照顧、同住業如前述,即乙○○並未實際負擔丙○○之生活開銷,則其聲請命甲○○給付丙○○之扶養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乙○○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規則如附表所示。
又甲○○聲請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乙○○之反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升國中當年之寒假止,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乙○○可至臺灣與未成年子女分別進行會面交往10日、15日。
前述會面交往之詳細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並可協議分割數次完成,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甫開始之第一個星期六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10日或15日,最末日之交付時間為晚上9時,期間乙○○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交付地點為未成年子女之住處。
(二)第二階段:
⒈自未成年子女升國中當年之暑假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乙○○得於美國與未成年子女分別進行連續10日、3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可由甲○○陪同為之,或由甲○○指定陪同未成年子女搭機之人為之。
前述會面交往之詳細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甫開始之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10日或30日。
若該次會面交往由甲○○或指定陪同之人陪同前往美國,交付地點為乙○○住處;
若未成年子女為隻身前往,交付地點則定為未成年子女降落美國之機場,並由乙○○本人進行接送。
⒉若甲○○有指定陪同未成年搭機之人,應將指定之人告知乙○○,另甲○○應出具委任書,並以中文書寫二份,一份交付其指定陪同搭機之人,一份傳真或郵寄予乙○○,內容應記載陪同未成年子女搭機之人,於接受未成年子女交付之時起,至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乙○○之時止,有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意旨。
(三)視訊、通話: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上述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期間,每週六臺灣時間上午10時至11時,為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時段,若兩造因故無法於當日進行視訊、通話,則至遲應於1日前通知對造,並同時與對造或未成年子女約定補行視訊、通話之時間。
(四)乙○○在臺期間會面交往:除上開(一)、(二)之會面交往外,如乙○○於寒暑假以外之其他時間返臺欲進行會面交
往,須於前一個月通知甲○○,並於返台後之第一次週五晚間6時起,至週日晚間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外出同遊、同宿。
另於返台後第二週之週三晚間5時起或未成年子女上課後,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
(五)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渠等意願。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1.會面交往第二階段部分,未成年子女前往乙○○美國住處之機票及交通,由乙○○負擔費用;
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住處之機票及交通,由甲○○負擔費用。
2.實施會面交往,兩造應於擬會面交往前7日之晚上10時前,以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確認會面交往相關細節。
若兩造因故欲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應至遲於原訂會面交往之前7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或更改同時,與對造約定補足或調整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時間,並應經對造書
面、簡訊或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七)應遵守規則:
1.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3.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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