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家親聲,39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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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黃于庭

黃御恩

相 對 人 尤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即第三人丙○○婚後育有聲請人,惟於94年6 月24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均尚未成年,故於離婚後均係由丙○○扶養照顧至成年,兩造多年未曾互動,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其中第1 、2 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現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1.聲請人甲○○、乙○○分別於79年8 月14日、82年7 月8 日出生,為相對人與丙○○所生之子女,嗣相對人與丙○○於94年6 月24日離婚,並由丙○○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應堪認定。

2.經查,相對人為62年8 月21日生,現年50歲,為聲請人之母乙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至111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則相對人並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係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不得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得減輕之: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父親丙○○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於94年6 月24日離婚後均未曾探視過聲請人,亦未提供扶養費予聲請人;

而相對人確實有照顧聲請人甲○○至15歲左右,也確實有照顧聲請人乙○○之12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核證人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當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則其證述尚堪採信。

2.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認相對人於94年6 月24日離婚後離家,離家前相對人雖與丙○○共同扶養、照顧聲請人,然於甲○○15歲、乙○○12歲後即未再與兩人同住,亦未再提供生活費用或任何撫育、陪伴及照護聲請人之具體行為,是相對人自甲○○約15歲、乙○○約12歲起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確有疏忽未盡之處,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以認定。

惟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是否情節重大乙節,參酌證人前開證述,可見相對人於94年以前有與證人及聲請人同住,且有照顧聲請人之情,足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並非毫無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核屬有間,自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94年離家,即聲請人分別年約15歲、12歲後,即再未提供聲請人扶養費或為實際之關懷、照顧,足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此際若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爰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聲請人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得減輕扶養義務之程度: 1.關於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以及本件扶養義務人所得減輕渠等扶養義務之程度。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50歲,戶籍設於高雄市境內,而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於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佐以相對人年事已高,其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應尚有醫療或保健等開支,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1,000元計算為適當。

2.聲請人甲○○、乙○○方現年分別為33及30歲,甲○○110至111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780,332元、757,772元,財產總額1,100元、1,1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19頁),乙○○110至111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317,650元、299,560元,財產總額529,500元、529,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聲請人均值青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復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上開經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乙○○每月所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5,000元。

惟依上開說明,為求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甲○○、乙○○為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減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而酌定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4,000元、3,000元,方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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