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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街0巷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吳**(年籍均詳卷,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前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然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後未能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之成長環境引導子女身心正向發展,致吳○○在校發生多次行為偏差,又參酌吳○○在校成績證明顯示其心肺適能連續2年均遭評為「請加強」,顯見相對人罔顧醫師建議應加強其有氧運動之醫囑,且據吳○○導師敘述其升上高中後學習情況未見起色,課堂中睡覺頻率增加,致該學期實得學分不及總學分1/2,另相對人無專業醫療能力,卻逕行讓吳○○停止服藥改用營養品,已危及吳○○身心健康,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此外,相對人未經兩造協議擅自於會面交往當天變更會面地點或延遲會面交往時間,更令未成年子女2人自行前往會面,顯係故意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權利,更將聲請人之LINE帳號自學校老師設立之群組踢出,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原通知伊未成年子女2人均會參加,其後卻僅有吳○○到場,相對人亦未說明事由,顯無正當原因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權利,應非友善父母,為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並聲明: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吳○○於106年9月28日經醫師診斷為注意力缺損過動及對立性反抗症,加上其正值叛逆青少年期,情緒管控尚未完全,致在校期間發生數次偏差行為而經校方以違反校規處置,然伊於吳○○入學期間即保持與班導師之密切聯繫,並曾向學校提出輔導老師以專業教學技巧協助引導吳立洋之情緒、學習及人際關係等,且吳○○自就讀國中2年級時起,為應對學測考試,課業繁重甚至假日需加強補習,自無時間及力氣加強心肺適能;
此外,伊並未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112年7月1日係未成年子女2人想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在通訊軟體中未予回應,另112年7月15日吳○○確有如期會面,而吳**因聽聞聲請人及吳○○業已驅車離去方作罷,伊亦無將聲請人LINE帳戶自學校老師設立群組踢出之事,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伊全心全意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起居,未曾阻攔其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
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4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因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高雄高分院調解離婚,子女親權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不服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未經兩造予以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就本件聲請進行調查,其評估結果略以:兩造均有行使親權意願,皆具支持系統,相對人較聲請人具一定親職功能,及訪視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依附關係及渠等意願,有該會112年10月23日112高市燭鳴字第394號函及函附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及限制閱覽卷一),可認相對人親職能力較聲請人具優勢,且尚無事實足認相對人對於同住之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不當,亦無證據可證相對人有持續管教失當之作為,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利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疏於照顧吳○○,由其繼續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並提出五福國中免試入學在校成績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對話紀錄擷圖及112學年成績單為據(本院卷第15至21、179、187至188、215至219頁),惟觀諸吳○○五福國中免試入學在校成績證明書固可見其3年期間經校方記小過、警告、心肺適能2年經評為待加強,然其亦有多次表現優異經校方予以嘉獎,其餘體適能表現則多經評為中等以上,尚難僅憑吳○○成績證明書認相對人日常照顧有何不妥當之處。
聲請人固另主張吳○○升上高中學習情況未有起色,課堂中睡覺頻率增加,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云云,然細繹卷附相對人與吳○○學校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39、291至294頁),可見相對人面對吳○○導師所反應吳○○之學習狀況,處理態度尚屬積極,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足認相對人稱其於吳○○入學期間即持續與其導師保持密切聯繫一節所言非虛,復考量學生在校成績常因諸多因素而有起伏,學習狀況更是因人因時因地而有差異,亦即個人成績好壞可能受各種變數交互影響,則本件自無從僅以吳○○一時學習狀況不佳即直接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㈣聲請人另指摘相對人限制或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云云。
惟經本院細觀兩造所呈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至71、85至93、179、187、188、247、249頁),可知渠等會面交往過程之所以不順、屢生紛爭,仍係肇因於兩造欠缺信任基礎、良好溝通,且觀念及認知差距過大所致,而非相對人刻意阻攔之結果,考量吳○○、吳**現分別為16歲、15歲,對於會面交往已有自己之想法及意願,尚無從予以勉強,則聲請人遽以會面交往不順而指責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自稍嫌過苛,況查吳○○於113年5月15日起開始與聲請人同住至今一情,為相對人當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3頁),益徵相對人並無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自難認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再衡酌相對人讓吳○○停藥一節尚難認定與其學習狀況有何直接相關,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將聲請人自學校老師設立之LINE群組踢出乙事,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準此均難認定相對人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自亦無從僅因聲請人前開主張遽予改定親權之行使人。
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本院卷及限制閱覽卷一、二),均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查無改定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至聲請人雖聲請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告知有無醫囑停藥一事,惟既經相對人自承並無醫囑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自已無調查必要;
又聲請人固聲請函調吳○○於五福國中之獎懲紀錄、於中正高工之學習有無異常等節,然該證據調查之結果至多能知悉吳○○個人學習狀況好壞,而與相對人未必直接相關,業如前述,亦即無論上開調查結果為何,均對本院認定仍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之心證不生影響,自亦難認有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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