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家親聲抗,69,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黃○○    住○○市○○區○○○路00號4樓
非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相  對  人  程○○ 

非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受委任)            吳剛魁律師(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5、3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下逕稱乙○○)會面交往處於中斷狀態,目前僅能視訊交往,而視訊過程常因故中斷或時間甚短,導致抗告人與乙○○親情已有所疏遠。

且當初係相對人甲○○擅自偕同乙○○從臺北搬往高雄,以此方式塑造乙○○已在高雄穩定生活之假象,顯非友善父母,然原審就此未多加苛責,反而將乙○○親權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已有所不當。

㈡再者,抗告人欲對乙○○近況有更多了解,諸如是否仍在岡山原本的幼稚園就讀,若轉學係轉至何學校等問題,相對人均未予回應,長久以往抗告人難以維繫與乙○○之親情,本件應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乙○○親權或兩造共同監護(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方式,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就乙○○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部分廢棄。

㈡乙○○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或共同行使。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綜合考量卷內事證後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乙○○親權,並無違誤。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抗告範圍之說明︰抗告人起初除乙○○親權歸屬外,亦就原裁定有關抗告人按月給付乙○○扶養費並由相對人收受部分一併提起抗告,然本院審理過程兩造就乙○○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有共識,嗣於113年5月15日就乙○○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約定由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卷第239至240頁),此部分既已和解成立,本院即無庸在抗告審中加以審酌,先予說明。

又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自始未在抗告範圍,然因兩造依原審裁定附表(即公版)在運作過程有窒礙難行之處,本院依兩造意願重新在二審程序一併就113年7月至9月間陪同式會面交往記載於上開和解筆錄,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又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兩造婚後育有乙○○,嗣兩造各自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乙○○親權歸屬,嗣兩造於111年5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但就乙○○親權歸屬則未有共識,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乙○○親權而提出抗告,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抗告意旨提及與乙○○視訊會面時不順暢,相對人未能協助而非友善母親,應不適合單獨行使乙○○親權乙節,然乙○○為000年00月生,為未滿6歲尚就讀幼稚園之幼童,透過手機或平板與抗告人視訊過程,因專注力不足或受外在刺激而分心,本屬常態,抗告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刻意無故阻撓渠等視訊之情,本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

再者,本院經兩造同意後轉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協助,讓抗告人與乙○○進行陪同式會面交往,安排於113年4月13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5月11日進行三次實體會面交往,抗告人當庭表示過程尚稱順利,雖然每次會面開始後及結束前半小時,乙○○面臨忠誠議題會較為抗拒,但中間的一小時是比較順利的,甚至5月11日該次會面抗告人還能帶著乙○○離開機構到便利商店購物(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卷第231頁),足見抗告人與乙○○間已然開展實質會面交往,雖抗告人表示尚有隱憂,然抗告人與乙○○間互動已朝正向發展,相信假以時日運作起來定會更加順暢,亦可佐證相對人在本院安排上開會面交往過程,並無消極不配合或是扯後腿情事,足認抗告意旨以會面交往不順暢而指摘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據此認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行使乙○○之親權,尚無可採。

⒊再者,抗告意旨提及當初相對人擅自偕同乙○○從臺北搬往高雄,且有將乙○○從原先就讀岡山區之幼稚園轉學至他處但拒絕告知新學校地址之舉,而非友善父母乙節。

誠然,依據本院家事調查官有關友善父母之記載,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擅自將乙○○從臺北帶離返回高雄,已屬違反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卷二第47頁);

然從斯時起至今日已歷時3年多,本院在審酌何人行使黃允忻親權為宜時,不再著重於相對人上開舉動當初有無帶給乙○○不好影響,而是相對人單獨照顧乙○○這段期間,乙○○有無受到妥適照顧,有無在舒適環境成長,有無遭相對人無端剝奪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等議題,以上議題才是本院決定親權歸屬所應考量者。

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已如上述,且乙○○這幾年確有受到妥善照顧,業經社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6日與乙○○晤談,並於同年5月3日親自前往乙○○目前就讀之漂鳥幼兒園調查,一切豁然開朗,目前乙○○身心狀況良好,也很喜歡現在就讀之幼稚園,於法官詢問結束後並以可愛的自畫像取代簽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後方保密袋),顯見相對人固有給予其親情關愛,而抗告人透過會面交往時釋出之善意與關懷亦居功厥偉,堪認乙○○返回高雄後至今確實有受到相對人妥適照顧。

是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上開所為非友善父母,而不適任親權行使者乙節,尚難作為本院酌定親權歸屬時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至相對人未告知抗告人乙○○新就讀幼稚園乙節,涉及相對人主觀上認為抗告人有未事先告知即前往以前就讀幼稚園欲探視乙○○,造成幼稚園困擾之情,尚非全然無因,且在本院介入後相對人業已告知抗告人,併此指明。

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現階段不宜改變乙○○由相對人單獨照顧之現狀,依照護繼續性及幼子從母等原則,維持現行由相對人照顧乙○○之模式,讓乙○○維持已熟悉之生活環境、學校或照顧者;

再酌以兩造目前互信不足,無法互助合作,不適合共同行使乙○○親權,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乙○○之親權係符合其最佳利益,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末以,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無明顯瑕疵之處,且本件相對人單獨行使乙○○之親權係符合其最佳利益,已如前述,自無依抗告人聲請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再度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