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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號
陳○○
共 同
代 理 人 胡惟翔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部分: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參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近況照片、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鑑定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籤、掛號預約單翻拍照片數張及該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常稱失智症之慢性思覺失調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認知功能已然退化,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雖其日常生活可自理,惟須家人予以提醒協助,復經心理衡鑑為中度失智程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承上法條意旨,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嗣更易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既經審認應予受監護宣告,揆前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丙○○、丁○○,與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乙○○及其配偶己○○固均有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之意願,經核閱全卷自明,然究應以何人或數人為適宜擔任上開各人選之人,爰審認與說明如下:⒈本件宜選定丁○○及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⑴聲請人雖均未與相對人同住,然其等均有穩定工作且無負債,每月並數次定期返家探視相對人,且返家時均會提供相對人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生活費,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工作證、所得清單、財產資料及相對人就醫資料等證據存卷可查。
又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俱係由聲請人定期陪同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神經內科與身心内科,且相對人認聲請人與己○○對其孝順,並表示平時係由己○○負擔與操持家務,且己○○經營家庭生活得當,更於談及聲請人時,表示其等返家會予其買涼飲與支付生活費,並不時表露笑容與愉悅神情,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與紀錄明確(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
據上可知,相對人之平日生活起居與照護事宜,係由己○○所主責與付出,至聲請人則居於定期返家探望與攜相對人就醫及支付生活費用之角色。
⑵承上,聲請人雖因居住於外地致客觀上無從提供相對人即時性照護,然得透過與己○○間分工以善盡對相對人之保護照顧之責。
亦即,本院認由與相對人同住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己○○負責處理相對人日常身體養護事宜,並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生活與養護就醫所需費用,如此非僅與聲請人及己○○所表達意願與所提出之照護計畫其內容互核相符,復有乙○○、己○○之子甲○○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卷二第47至52頁)可考,並與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所建議:考量近幾年來戊○○都與楊○○與甲○○同住過夜,由楊玥紆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如留意每日行蹤、留意關火與關水、保有戊○○備份鑰匙避免突發狀況),己○○較有照顧就近性,而甲○○為可協助照顧之人力,而自112年來,因戊○○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退化等情形,由丙○○與丁○○每月南下帶戊○○回診拿藥、提供生活費用,負貴醫療事務處理與經濟方面供應等,另因戊○○均自行保管財物,至今查無戊○○有照顧不當之處,復參考丙○○與丁○○之照顧計畫,其等願每月共同支付1萬元予己○○以協助照顧戊○○日常所需,並共同支付戊○○5,000元零用錢。
故建議由己○○及丁○○擔任共同監護人。
其中,己○○得單獨處理日常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等事項,丁○○則負責處理財務管理,至丙○○則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此應較符合戊○○之最佳利益之調查結果(卷三第33至34頁)互核相符。
準此,堪信由丁○○、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及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併參酌聲請人及己○○之意見(卷三第213至222頁),暨「聲請人出錢、己○○出力」之本院審認等全卷各情,爰就共同監護人之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範疇,擬定如附表所示。
⒉乙○○不適任上述各職位與職務之理由:⑴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債台高築,並於112年5月8日,逕將原屬被繼承人陳看遺產之相對人所有六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經相對人對其提出塗銷信託登記之訴,刻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00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000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
又乙○○為辦理陳○遺產之分別共有與設定抵押權登記,因而盜印聲請人之印章,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之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公訴在案。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前開假處分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土地登記謄本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卷二第57至60、175至194、223至224頁及卷三第117至180頁)存卷可查,並與乙○○寄送予丁○○其上載有:希望將自己與媽媽的部分土地賣給兩位妹妹好讓其還債,若妹妹不允,則其會將上開土地賣給他人等文字之信件內容(卷二第54至55及109頁)互核相符。
⑵本院業經證據調查認定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己○○,且甲○○自陳:平常與媽媽己○○跟阿嬤戊○○同住,國中才回來高雄住,小時候在屏東長大,國中時乙○○還有在家,後來107年之後都沒有在家跟伊與媽媽、戊○○一起住...平常戊○○住1樓,自己與己○○住2樓,戊○○開瓦斯爐跟水龍頭時,會在戊○○使用完之後看一下戊○○有無關掉,以及戊○○若外出,會留意有無回來,戊○○很少生病,曾經感冒時請伊跟己○○帶戊○○去診所看醫生,但次數真的不多,目前會固定回診阮綜合醫院,曾經兩個姑姑不方便南下,自己也有載戊○○去阮綜合醫院1至2次看診拿藥的紀錄,戊○○也曾經要求伊帶其去農會或郵局領錢,丙○○舆丁○○1個月至少會回高雄1次,乙○○部分則不知道,有時候早上會回家,但後來就會離開家,其實知道乙○○晚上住在哪裡及跟誰住,只是懶得去抓而已,對於乙○○離家且未照顧家裡的行為很不以為意,自己也沒有乙○○的聯絡電話等語,核與己○○陳稱:平常都與甲○○跟婆婆戊○○同住,戊○○住1樓,自己跟兒子住2樓,乙○○在107年之後便未在家裡住,知道乙○○在外住也有其他女人,回來家裡時也不太會跟戊○○互動,回家主要是在餵鴿子,乙○○沒有照顧戊○○的經驗,有時連過年除夕都沒在家吃飯,另外丙○○與丁○○跟戊○○感情不錯,1個月會回來高雄1至2次,回來的時候會陪戊○○去摘菜,看診拿藥也都是我們在處理。
戊○○對於乙○○107年離家未同住沒特別表示什麼,僅跟己○○說不要理乙○○,平常戊○○生活都可自理,只是因失智關係,會留意有沒有關瓦斯,回家若沒看到戊○○,會先看其腳踏車有無在家,若腳踏車沒有在家,知道戊○○可能是去市場,若腳踏車有在家,就知道戊○○是在後面的菜園忙等語,以及與相對人答述:「兒子回來會買狗糧罐頭、鴿子飼料,他主要都回來養畜生的,養狗跟鴿子,帶狗去打針,他的狗養得很肥,也會買白米回來煮,有時會買水果回來...他都自己在做自己的事情而已,做半天工而已,其他時間都在張羅鴿子飼料,餵鴿子或餵狗」、「現在老了都放給媳婦,讓媳婦在持這個家,不再管事」等語(卷三第24至27頁)俱互核相符,亦與己○○、乙○○於本院113年1月4日庭訊時之陳述情節(卷二第99至110頁)大抵相合。
是以,據此除可確證由丁○○、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徵乙○○雖主張其平日係與相對人同住,而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與實情未符,礙難憑採。
⑶承上,本院審酌乙○○自107年間即未與相對人共居,其偶爾返家係為餵養賽鴿或犬隻,非為探望相對人,其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又查無其定期支付相對人生活與醫療等必要費用之紀錄,其與相對人間之感情,非僅不若聲請人及己○○與相對人為緊密,更有將相對人所有土地設定他項權利等前述不當處分行為,進而因涉嫌刑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又其負債累累,工作情形不穩定,尚無足夠積蓄,倘經債權人索債,實無法排除其將鋌而走險從事損及相對人權益之或然率。
況且,乙○○與相對人間既有上開塗銷信託登記之民事官司繫屬在案,顯見其等間利益衝突且立場互斥。
至此,在在足徵乙○○確有恣意動用相對人財產,且對相對人日常生活置若罔聞之情,如此非得確認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可確定其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可認依相對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應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經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並交互參酌、檢驗前開各規定與全卷各情,因認宜選定丁○○與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依如附表所示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載。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己○○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負責戊○○平日居住、身體及照護、醫療等事項,並保管戊○○之健保卡。
㈡丁○○應於每月10日前交付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為照顧戊○○之用。
若該月開支逾1萬元,其超過部分,經由丁○○同意後,由丁○○提領相對人之存簿支付。
二、丁○○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負責戊○○財產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等事項,並保管戊○○之身分證、提款卡、存摺、所有權狀及印章。
㈡丁○○得單獨代表戊○○,為戊○○之利益進行一切訴
訟、非訟之法律行為。
㈢丁○○應於每月10日前以現金給付相對人5,000元。
三、丁○○、己○○應共同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除上述丁○○、己○○得單獨執行職務之範圍外,其餘事
項均由丁○○單獨決定。
四、上開內容若有變更之需要,得經由丁○○、己○○均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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