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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龔淑惠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遇重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甲○○因有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甲○○目前從事塔羅牌之算命工作,在鑑定過程中,面對基本資料及生活史等提問可流暢回應,並表示自己近年來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及線上博弈,陸續向當鋪及地下錢莊借款,累積約800多萬債務。
甲○○之父親表示,甲○○曾經有借款10萬元、實拿8萬元、但簽本票30萬元之情形。
家人近年來陸續為甲○○還款之金額已累積一千多萬,並已協請高雄市當鋪系統註記不再借款。
本次輔助宣告為甲○○家人主動提出聲請,目的在預防甲○○因錯誤判斷還款能力而再次做出蒙受利益之借款行為。
評估甲○○在生活自理能力部分,目前可獨立完成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平地走動、上下樓梯及大、小便控制等日常生活活動,達完全獨立程度。
評估甲○○目前雖可自理其日常生活活動需求,但考量其缺乏合宜判斷自身還款能力之情形,建議應由家人適度監督其重大消費借款決策,以避免未來蒙受利益之傷害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甲○○雖缺乏判斷自身還款能力,然其於鑑定時可清楚說明近來投資盈虧及借款債務情形,可見其認知、理解及判斷事務能力仍在正常範圍,並有能力處理自己之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且生活功能正常,可認相對人確實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法定要件不符,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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