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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王美雲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謝佳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六號民事裁定附表應增列編號4: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行為,應經輔助人甲○○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受輔助宣告之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身分證及第二證件現置於聲請人處,因聲請人與其男友目前均無工作,無錢財可供其等花用,欲至戶政機關將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身分證辦理遺失,藉此重新申請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身分證,持之向地下錢莊借錢,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尚有必要擴張應經聲請人同意行為之範圍,爰依法聲請增加受輔助宣告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件,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乙○○之人之母,乙○○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系爭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復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尚值青壯年齡,且身體狀況保持良好,惟其心智識別能力、現實判斷能力俱有不足,恐易受有心人士煽動後濫用身分證件透過非正當管道借款,而發生損害,恐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乃認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事項及系爭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外,併依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增列如主文第1項所列事由,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落實公益監督,並確保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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