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亡,4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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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失蹤人甲○○之父親,甲○○於民國90年9月9日,即於租屋處一樓遭不詳人士抱走,伊等嗣後方知須另報失蹤人口協尋,而於106年5月1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申報協尋人口,然至今未尋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失蹤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

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詢甲○○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371942800號函回覆聲請人曾於106年5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詢有無甲○○之使用殯葬設施資料,經該處函覆查無甲○○使用殯葬設施資料,並有該處113年6月7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5826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本院末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前案資料及就醫資料等,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健保資料查訊系統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71至75、79頁)。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甲○○至遲確已於106年5月19日起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

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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