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暫家護,3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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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許○○

相 對 人 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

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拿刀砍傷聲請人,後相對人入監服刑,最近方出獄。

嗣於113年1月8日19時36分許,相對人致電聲請人表示要賣手機,聲請人拒絕相對人之要求,未料相對人於結束通話後即在家摔擲物品,不顧兒童許容豫、許旖耘在場目睹,後相對人再次致電聲請人稱在伊還沒被警察抓到前會先去找聲請人,並揚言「林北跟你配也沒關係啦」等語,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

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

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

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光碟、譯文、急診病歷等為證,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保護聲請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至就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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