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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宵華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2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胡玉婷
關 係 人 薛平
關 係 人 胡漢中
關 係 人 胡漢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就其遺產有辦理繼承分割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有利害衝突之虞,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關係人戊○係被繼承人之媳婦且不具繼承權,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戊○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7月2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之內容,難謂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
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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