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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唐OO 住OO縣○○市○○○街00號14樓之7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巷○○○○號)於OO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長女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人,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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