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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嘉惠 住○○市○○區○○巷00號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2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
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又觀諸聲請人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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