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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伊芳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洪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洪伯韜、洪韞欣、洪季韜3名未成年子女,原定居於北部,後因子女陸續出生,故遷居高雄與公婆、大姑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高松路住處)。
民國112年2月間,相對人以聲請人經常與婆婆、大姑吵架,渠等不願意再與聲請人同居生活等理由,要求聲請人搬離高松路住處,並積極找尋租屋處。
聲請人為求家庭和諧,並以為只是暫時離家給予家人冷靜磨合時間,在迫於無奈之下,不得已答應相對人要求,於3月時搬離高松路住處。
同年6月租約到期,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繼續獨自在外租屋生活,並拒絕聲請人返家要求,聲請人深感受騙及難受不已。
相對人更藉口會影響子女生活,擔心公婆及大姑不高興等理由,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僅讓聲請人於住家附近公園或相對人辦公室,與其中1、2名未成年子女碰面、相處,但從未讓聲請人同時與3名未成年子女一起相處,迄今仍拒絕讓聲請人攜同3名子女回租屋處過夜。
聲請人仍願維持婚姻,並表示願出資較高租金承租離高松路住處不遠,兩房兩廳並有保全管理之大樓為雙方同居住處,惟相對人仍拒絕與聲請人同居生活,亦拒絕聲請人與3名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剝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權益。
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請求履行同居之聲請,惟須待時日審理,審酌探視乃存在親子之間,可為彼此主張之固有人格權,相當程度保障穩定子女和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可認確實符合健全安頓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最佳利益,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及時間之急迫性,是本件應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於兩造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暫時處分,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6條、第7條所明定。
是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並有本院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已提出履行同居之本案請求(即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7號)乙情,為真實可信。
惟履行同居事件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所定之婚姻非訟事件,更非同法第7條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屬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且聲請人所請暫定暫時處分之方法,亦與確保本案(履行同居)目的之實現無關。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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