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繼訴,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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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家玲

被 告 蔡柯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稱被繼承人乙○○有龐大債務,未據實告知被繼承人乙○○財產狀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知被繼承人財產之真實狀況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是否回復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即呈不明確之狀態,即原告是否合法繼承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3月13日父親乙○○死亡,兩造及蔡憶昇、蔡嘉惠為繼承人,因為哥哥蔡憶昇及被告甲○○○對我講述乙○○在外有大筆負債等不實資訊,我受到誤導及詐欺才於112年5月1日辦理拋棄繼承,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及詐欺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乙○○於112年3月13日死亡,兩造及蔡憶昇、蔡嘉惠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於112年5月1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准予備查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72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受到被告及原告胞兄蔡憶昇講述乙○○在外有大筆負債等不實資訊始為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蔡憶昇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向原告講述不實之遺產狀況,使原告誤判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狀況,而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自屬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受詐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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