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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五○二號離婚事件(含嗣後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02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
又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二者於離婚訴訟,有利害衝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本件離婚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上聲請人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27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不具訴訟能力,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為真。
而聲請人於上開離婚事件中與相對人為對立之他造,利益相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對相對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兩造之權益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同意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在卷可佐,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是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任甲○○於本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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