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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0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各為4 分之 1,且被告應先返還自被繼承人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所提領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00,245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2 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7,513,505元[(遺產總額13,626,765元+被告所提領之之存款1,400,245元)×原告應繼分1/4×2]=7,513,5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3,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448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林旺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2,791,6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2,791,6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43/23056) 242,109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7/5977) 67,59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39,94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986/107919) 1,414,598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957,662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742,644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9/1253) 13,167元 10 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0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240) 342,412元 11 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90.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457,679元 12 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257,500元 13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 536,896元 14 第一銀行十全分行00000000000 119元 15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 1,969,719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海軍官校郵局00000000000000 761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郵局00000000 724元 18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00000000000000 37元 19 汽車(XH-5855) 0元 合計:13,626,765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19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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