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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0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蔡彩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項遺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39,129元,而原告應繼分為4分之1,故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59,782元(計算式:639,129元×1/4=15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表:被繼承人洪蔡彩花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存款 高雄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37,503元 2 存款 台灣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626元 合計639,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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