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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乙○○○之配偶曾太白擔任監護人,惟曾太白已於113年1月25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乙○○○之子,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原監護人曾太白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子,其聲請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另乙○○○雖尚有一名哥哥,但其因病臥床,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已無適當之親屬可任此職,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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