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亡,4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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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7號
聲請人○○○住○○市○○區○○路000號

失蹤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伍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明治三十二年即民國前○○年○月○○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高雄市湊町四丁目十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聲請人之祖父,失蹤人於民國29年間因得瘧疾,而於同年某日晚間遭日本化學兵帶走,其後未曾返家並失蹤至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搜尋結果,均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2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65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3979700號函附卷可參。又因失蹤人為民國前出生,且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29年間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堪信為真。
四、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又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自29年間失蹤,然不知其確實月日,依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失蹤人自29年7月1 日失蹤,又失蹤人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失蹤,則計至39年7月1日,失蹤早已屆滿10年,是聲請人以失蹤人失蹤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復審酌失蹤人現已逾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公示催告,並予以公告揭示暨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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