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原 告 鍾○辰 住所保密
法定代理人 鍾○芳
代 理 人 呂○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2月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