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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及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8,0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7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及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准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而兩造間確認遺囑有效事件、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
嗣乙○○對原審本訴及反請求判決不服,甲○○對原審反請求不服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1號、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審理,而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經廢棄。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反請求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甲○○負擔,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3,440元(遺產總額7,766,879元×應繼分之比例1/2=3,883,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為39,51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9,266元,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8,777元,而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依裁判所示比例負擔,從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0,743元【計算式:98,777元×21/100=20,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8,034元【計算式:98,777元-20,743=78,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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