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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闕瑄言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雨澄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0,0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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