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家催,7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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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蕭○維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於103年9月2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3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蕭○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734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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