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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聖勝
相 對 人 謝麗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819,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6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
又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前已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無誤,兩造間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2月23日橋院雲文字第1130000240號函、113年4月10日橋院雲文字第113000043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0594號函、113年4月11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1062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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