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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庭歡
相 對 人 林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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