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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孫金沛琳
未 成年人 孫佳棋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孫義丞前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孫義丞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甲○○擔任未成年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未成年人未分得任何遺產,雖聲請人主張由其承擔被繼承人所遺全部債務,然被繼承人之所遺三筆不動產市價應高於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是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不利於未成年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不侵害未成年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本件聲請(見113年3月2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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