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繼,271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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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O晏 
            孫O傑 
聲  請  人  丁○○ 

            戊○○ 

            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丁○○、戊○○、己○○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聲明人於113年4月2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復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乙○○部分: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丙○○遺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比率:0.2)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比率:0.0208),財產總額新台幣1,031,552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乙紙在卷可稽。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丙○○名下有不動產,則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合於未成年人甲○○、乙○○之最佳利益?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負債情形(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銀行貸款餘額證明等)?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如有負債,負債之金額為何?負債是否大於資產?請提出相關證據」。

惟聲請人僅具狀陳稱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但「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亦即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拋棄繼承合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則聲請人甲○○、乙○○係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

從而,聲請人甲○○、乙○○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丁○○、戊○○、己○○部分:承上,聲請人甲○○、乙○○聲請拋棄繼承既遭駁回,是被繼承人仍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乙○○為其繼承人,則聲請人丁○○、戊○○、己○○係被繼承人之手足,其繼承順位在後,並未取得繼承權,均非繼承人,故聲請人丁○○、戊○○、己○○之聲明拋棄繼承,亦與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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