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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壬OO 住○○市○○區○○街00號
己OO
甲OO
辰OO
辛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OO
鍾OO
聲 請 人 丙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OO
鍾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
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號)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㈠就聲請人壬○○○、己○○、甲○○部分本件聲請人壬○○○、己○○、甲○○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人,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壬○○○、己○○、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壬○○○、己○○、甲○○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等之聲請,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辰○○、辛○○、丙○○、乙○○部分聲請人辰○○、辛○○、丙○○、乙○○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辰○○、辛○○、丙○○、乙○○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除亥○○、卯○○、巳○○、癸○○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其他子女、部分孫子女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2352、2734、3787、3492號)聲請拋棄繼承外,戊○○、丁○○、申○○、未○○、丑○○、寅○○、午○○、子○○、庚○○、戌○○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繼承人即聲請人辰○○、辛○○、丙○○、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辰○○、辛○○、丙○○、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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