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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連○○ 住○○市○○區○○街00號
連○○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連○○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項中關於「生前最後籍設:113年1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號」。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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