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繼,413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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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

又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末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街○○○號六樓之1)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民國113年4月3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因被繼承人之次男林○○於民國105年1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林信志之子,故本件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雖聲請人主張係於民國113年4月3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並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稱「本人於本月4/1接獲貴院通知才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事」等語,惟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主張屬實,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期等事項,被繼承人之子女林○○、林○○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表示「2023年11月26日有告知甲○○,乙○○已過世,並有Line為證」等語並檢附訊息紀錄為證,觀以該訊息紀錄顯示:於2023年11月26日15:28傳訊息予對象「甲○○」、內容為「宗宏,爺爺昨天下午過世,12月3號早上出殯,如果有空看要不要來送爺爺一程」等語,而甲○○於2023年11月26日19:52之回覆為「我當天要去考試 日文檢定」等語,足見本件聲請人於2023年(即民國112年)11月26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3年2月26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21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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