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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王志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2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兄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未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書,僅於聲請時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自行書寫聲請監護宣告中,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已向法院聲請對甲○○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以及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甲○○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然迄今尚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甲○○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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