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繼,492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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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龔俊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心蘭 

            龔宜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0號)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係被繼承人之孫,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乙○○、丙○○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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