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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謝○○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謝○○
林○○
林○○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聲 請 人 李○○
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
李○○
聲 請 人 曾趙○○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於113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庚○○、辛○○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丙○○、丁○○、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己○○○係被繼承人之母,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庚○○、辛○○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丙○○、丁○○、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己○○○係被繼承人之母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㈡惟聲請人庚○○、辛○○具狀陳述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13年1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足認聲請人庚○○、辛○○於斯時應已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繼承人,是聲請人庚○○、辛○○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庚○○、辛○○至遲應於113年4月6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3年8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
故聲請人庚○○、辛○○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庚○○、辛○○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且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丙○○、丁○○、乙○○、甲○○、己○○○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
是聲請人丙○○、丁○○、乙○○、甲○○、己○○○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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