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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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